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攀爬窗戶潛入鄭國隆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居所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國隆所有之SPYWALK牌側背包1只(內有鄭國隆工作資料)、不明品牌側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00元、行動電源1個、筆記本及工程筆】及鄭國隆之妻陳麗棻所有之COACH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小零錢包1個、身分證、汽車駕照、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麥當勞甜心卡、悠遊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POYA花樣卡、綠房子會員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SPYWALK牌側背包棄置於上址附近路口,復將COACH牌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將該皮夾棄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居所前方之草叢內。嗣鄭國隆發覺其住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嗣鄭國隆於草屯鎮育德巷與育德巷3弄前之花臺拾回其所有上開SPYWALK牌側背包1只(內有鄭國隆工作資料),並協同警方會同蔡政龍於南投縣○○鄉○○路○○號前方之草叢內起出上開之COACH牌皮夾1個(內仍有小零錢包1個、身分證、汽車駕照、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麥當勞甜心卡、悠遊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POYA花樣卡、綠房子會員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鄭國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1頁至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第23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7頁)、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含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交通工具照片、被告犯時穿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28頁至第4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在告訴人之上揭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及其妻陳麗棻所住處所之上開物品,而該處所是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麗棻所同住,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踰越門窗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未返還與告訴人、被害人,且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有持分的一棟房屋、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欄所載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竊得之現金3200元未扣案,並為被告所花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為告訴人所拾回或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麗棻(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除現金、有記錄工作之小本子(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筆記本),其餘均找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掛失之2張提款卡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記錄工作之小本子(即筆記本),雖俱為被告犯罪所得,而上開提款卡2張、記錄工作之小本子(即筆記本),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已丟棄,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惟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權利,且已掛失,並可向銀行聲請補發,另記錄工作之小本子(即筆記本)則價值非高,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