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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其南投縣○○鄉○○村○○路○段○○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緝獲,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有南投縣○○○○○○里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大部分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施用正確時間於警詢及偵訊有不同,然均坦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有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自述未唸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年收入約1千多萬元,並無不動產及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