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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0 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街○○○○○○○○○○○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徵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為

10.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

0.106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合法性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

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撤銷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未屆滿)或第4 款(已屆滿)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 年 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

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時,允許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本此意旨並參諸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3 條第13項之規定,可認在「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有中斷美沙冬療程之事實,倘檢察官疏未審酌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即,未詳探求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等,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其中斷治療之事實,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該撤銷處分,即存有重大瑕疵,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認該撤銷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尚涉另案,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遭法院以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中,因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被拘束,致無法依被告意願履行戒癮治療時,乃於客觀上顯無可能完成緩起訴條件,在此種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被告雖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被告有未履行戒癮治療而違背緩起訴條件之事實,即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57 號、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前開情形,被告係於「緩起訴確定前」(包括為緩起訴處分前或駁回再議處分前)即已被羈押,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時,理應知悉此節,仍選擇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或允其確定,則自不應該嗣後再反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被羈押於看守所,無法履行戒癮治療為理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院認此情形,與被告係於「緩起訴確定後」,始因所涉另案遭羈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時,所始料未及之情況(見徹緩卷第25頁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判決參照),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儒因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下稱本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因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南投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08 年12月2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嗣檢察官遂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已違背本案緩起訴處遇命令為理由,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徹緩字第3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4 月10日以109 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處、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固堪認定。

四、然查: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9 年1 月2 日至111 年1 月1 日

) 內,既已遭羈押在南投看守所內,人身自由已遭拘束,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遵守或履行本案緩起訴處分條件,客觀上顯無可能完成緩起訴條件,在此種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被告雖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被告有違背緩起訴條件之情形,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且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駁回再議處分前)即已被本院

羈押,檢察官為駁回再議處分時,理應知悉此節,卻仍選擇駁回再議,而允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自不應該嗣後反再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被羈押於看守所,無法為戒癮治療為理由,撤銷緩起訴處分。

㈢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或詳加探求被告係因人身自由遭剝奪

,而欠缺履行之可能,始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非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0 號之同一法理,該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本案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