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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安壽送達代收人 廖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安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7 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方某處路邊,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月31日23時5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合法性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

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撤銷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未屆滿)或第4 款(已屆滿)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 年 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

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時,允許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本此意旨並參諸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3 條第13項之規定,可認在「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有中斷美沙冬療程之事實,倘檢察官疏未審酌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即,未詳探求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等,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其中斷治療之事實,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該撤銷處分,即存有重大瑕疵,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認該撤銷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廖安壽因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

稱本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以被告於108 年11

月3 日起迄同年12月5 日,均未回診接受美沙冬治療,故於

108 年11月29日予退出治療,復經南投地檢署通知其應於10

9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4 日至同署報到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採檢,均無故未到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 年12月5 日投醫護字第1080011008號函、南投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緩起訴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60 號觀護卷宗第10頁、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236 號觀護卷宗第7 至13頁),在卷可按;嗣檢察官遂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為理由,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

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固堪認定。

五、然查: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於108 年11月1 日接受美沙

冬替代療法初次評估後,自於108 年11月6 日起,即因罹患第二到第五節腰椎狹窄併脊椎內濃傷之疾病,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融合固定治療而住院,至同年12月4 日出院,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160 號觀護卷宗第12頁)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雖於109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4 日均無故未到南投

地檢署報到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採檢,惟被告已因上開脊椎手術開刀治療後,被告因無法自理、須24小時由照顧服務員照顧,逐於108 年12月29日起安置於臺中市毓祥護理之家,且被告又未與親屬同住等節,此有臺中市毓祥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南投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236 號觀護卷宗第15頁、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

29 頁 ),在卷可稽。㈢衡諸被告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初次評估後,嗣因罹患上述

脊椎之疾病,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情事,方接受手術治療且於手術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實難期待被告如期前往其他院所即南投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足見其中斷戒癮治療係出於身體狀況,情非得已,顯有原宥之餘地,自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又被告出院後既因行動不便而遭安置且又未與親屬同住,自無可能自行於109 年1 月7 日、同年

2 月4 日前往南投地檢署報到,觀諸南投地檢署於108 年12月26日電洽個案了解情況,受處分人廖安壽之女兒廖巧君答覆,被告因目前生活狀況無法自理,需靠他人幫忙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南投地檢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644 號執行卷宗第7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手術初癒,身體虛弱而有行動障礙,難以按時前往南投地檢署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至為明確,嗣南投地檢署雖有發函予被告,然被告既有上開行動不便情事,依常理實不能期待其如期前往地檢署按時報到,且審酌被告於脊椎手術後身體復原本有一定時程,若期待其短期內恢復健康狀況自行前往地檢署報到,實過苛而不近人情。綜上,本案被告係因接受手術開刀住院而中斷其戒癮治療療程,且因身體狀況無法於出院後無法自理又未與親屬同住,短期內無法依囑前往南投地檢署報到,非其本身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而係罹患重病所致。是故,被告未遵守或履行本案緩起訴處分條件,是因現實上顯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在此種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被告雖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被告有違背緩起訴條件之情形,撤銷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或詳加探求被告係因病住院且嗣後無法自理等情,而欠缺履行之可能,始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非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

0 號之同一法理,該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本案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