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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3月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2樓A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14日9時44分許,持南投地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45公克、0.41公克、0.90公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粉末檢品3包、碎塊檢品1包、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及碎塊檢品1包(驗餘淨重合計4.76公克,含包裝袋4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73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3項規定參照)。

四、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2年3月4日,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俱係於109年5月14日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均已逾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已不得追訴處罰。

五、本院前於109年9月21日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抗字第87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以『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經查:㈠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即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至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審酌該處遇非法院所得為之,係檢察官獨占之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即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僭越檢察官職權,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亦即,法院於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因上開毒品條例修法而違背規定時,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而便宜行事,仍應嚴守程序上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以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係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且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4日(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甲○曉孝109毒偵393字第109901433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分別係109年5月12日20時許、同月14日9時許,均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3月4日)3年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見該裁定第3頁至第5頁)等理由,撤銷本院109年9月21日所為之上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六、是本院依上開說明及撤銷之意旨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