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7年6 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1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聲請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9 年5 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29日8 時43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5 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33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4、6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各為610ng/ml、3616ng/m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各1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 年6 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於88年6 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於88年7 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於88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
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 年5 月27日19時許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89年7 月14日相距已逾3 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之10
9 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 年7 月14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