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44、3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錦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錦富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仍於民國90年間某日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上開國有土地上,以種植香蕉、芒果及設置水塔3 個、搭設鐵皮工寮1 間、鐵皮棚架1 個及鐵皮圍籬之方式,使用照鏡段565-1 地號土地面積達約17
798.97平方公尺,使用照鏡段565-2 地號土地面積達約1338.88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民眾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珈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證人胡弘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刑事告發狀及所附資料、竊佔照片、108 年3 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108 年5 月8 日府農管字第1080104069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 年6 月1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15
210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號168 號卷第9-13、25-28 、56-59 、62-66 、70、72-80 頁),及照鏡段565-
1 、565-2 地號土地施作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7 年4 月12日、108 年1 月10日、108 年
3 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南投縣調查站108 年10月7 日現場會勘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0日竹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0日竹地二字第1090001915號函及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9 年7 月29日府農管字第1090177501號函、臺灣南投地檢署109 年8 月4 日電話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第35-57 、97、102-113 、120-126 、17 0-171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 年12月1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92 5044720號函、地上作物權利拋棄書、被告110 年2 月3 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4 、115 、119- 127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行為人之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時,上開三項法規為法規競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於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設置水塔、搭設鐵皮工寮、棚架及圍籬,其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
擅自墾殖、占用,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移除本案土地上之占用物及墾殖物(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以回復原狀,並將拋棄地上作物權利將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繳納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補償金外,且積極拆除地上物以返還土地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之水塔3 個、鐵皮工寮1 間、鐵皮棚架1 個及鐵皮圍籬,業經移除而回復原狀,此經被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代理人劉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有現況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