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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暐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暐竹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暐竹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8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受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 日

,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