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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平

徐國榮魏育源鄭 鳳蕭晃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9 年度偵字第474 、518 、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一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國榮、魏育源、鄭鳳、蕭晃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一平部分:

⒈核被告黃一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 、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2罪) 。

⒉被告黃一平於如附件㈠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黃一平於如附件㈡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⒋被告黃一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黃一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徐國榮、魏育源、鄭鳳、蕭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㈢爰審酌被告黃一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

營六合彩賭盤及總統大選賭盤,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徐國榮、魏育源、鄭鳳、蕭晃凱不知謹守法治,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一平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一平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2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黃一平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投竹警偵字第109000072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查被告黃一平於偵訊時供承: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明確(見選偵字卷第14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1,000 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查被告等5 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伊等未事前交付賭金,是要等到總統大選結果出來後,再結算輸贏並以現金支付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見172 號警卷第42頁、720 號警卷第4 、

12、19頁、投警刑偵二字第2308號警卷第12頁),並其等所述情節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⒊至扣案現金21,900元,依被告黃一平供陳:係伊自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領出,準備給其子女繳交高中學雜費之用等語明確(見投法智字調查站卷第7 頁),復參以該筆現金係自被告黃一平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號之住處內扣得乙節,可被告黃一平前開供陳與常理並無不符,另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現金即為被告黃一平犯本案之所得,尚無從加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