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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科逾」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政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

6 列關於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另第12至16列關於「復接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式2 聯)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冒用「黃科逾」之名義,在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黃科逾」之署名2 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接續於附表編號3 至4 至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XB00145 號、第ZNXB00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式2 聯)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冒用「黃科逾」之名義,在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黃科逾」之署名各1 枚」,又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被告吳政昌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21時許,致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向警員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始悉上情。」;附件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件關於附表部分,則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單據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經查,被告吳政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嫌疑人年籍

資料及酒測單上簽名,該等文件係由嫌疑人或受測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定,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黃科逾」本人,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XB00145 號、第ZNXB00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一式二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應於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簽名,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乃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之行為,單從形式上觀察,除已足表示被告利用「黃科逾」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已收受違規舉發通知,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達上開各意義,應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則被告偽以「黃科逾」名義在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書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移送聯),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黃科逾」及警察機關辦理違規案件及主管機關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行為及附表編號3.至4.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冒用被害人「黃科逾」名義掩飾其真實身份之意,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偽造署押(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及酒測單上偽造「黃科逾」署押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黃科逾」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等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存在

前,即於108 年12月31日21時許,致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向員警坦承本案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第1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竟冒用同事「黃科逾」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偽造「黃科逾」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損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黃科逾,其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為脫免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等法律責任之犯罪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內之「黃科逾」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員警及監理單位收執,而不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 │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 1. │手寫犯罪嫌疑人黃科逾年籍資│簽名處 │「黃科逾」││ │料紙張 │ │簽名1 枚 │├──┼─────────────┼──────┼─────┤│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黃科逾」││ │ │ │簽名2枚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受人簽章欄│「黃科逾」││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簽名1 枚 ││ │知單(掌電字第ZNXB00145 號│ │ ││ │)移送聯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受人簽收欄│「黃科逾」││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簽名1 枚 ││ │知單(掌電字第ZNXB00146 號│ │ ││ │)移送聯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號被 告 吳政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昌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6時45許,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34.6 公里地磅站,因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予以攔查,其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單裁罰且為規避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許,擅自冒用其同事「黃科逾」名義,先手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黃科逾」年籍資料紙張供員警稽查;繼之,於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附表編號2 所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0.24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偽造「黃科逾」之署押2 枚,用以表彰「黃科逾」本人即為被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式2 聯)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冒用「黃科逾」之名義,在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黃科逾」之署名2 枚,製作表彰「黃科逾」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將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書寫紙張、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科逾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科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被告冒名書寫資料紙張、現場錄影影像翻拍比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黃科逾

」之簽名,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黃科逾」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且該簽名僅係表示酒測者係「黃科逾」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行政違規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科

逾」之簽名,係表示「黃科逾」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黃科逾」本人及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冒名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避免刑事處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所示偽造「黃科逾」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1 │手寫「黃科逾」姓名及年籍資│偽造之「黃科逾」 ││ │料之紙張 │簽名1 枚 │├──┼─────────────┼─────────┤│ 2 │酒精測定紀錄單「被測人」欄│偽造之「黃科逾」 ││ │ │簽名2 枚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偽造之「黃科逾」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簽名2 枚 ││ │知單「收受人簽章」欄(1 式│ ││ │2 聯,掌電字第ZNXB00145 號│ ││ │、ZNXB00146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