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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3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致電吳勝榮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稱為其朋友,復於109年3月15日商借現金週轉,並以LINE告知匯款帳號,吳勝榮先委請配偶黃金惠依指示先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詐騙集團又於109年3月15日13時7分再次請求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提供許哲瑋上開帳戶以供匯款,惟吳勝榮心生警覺拒絕匯款而未遂,且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金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頁至第11頁)、台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9439號函及所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第16頁至第18頁)、吳勝榮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吳勝榮詐取財物,惟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並未匯款至本案被告之上開銀行帳號。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次)、3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詐欺案件,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