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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德忠所

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前開被告竊得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之其餘檳榔,因該部分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 告 陳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前於民國105 年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尚緹飯店」停車場前,徒手開啟黃德忠停放該處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車門後,再竊取座椅上之半包檳榔及香菸1 支得手時,適為黃德忠發現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檳榔1 顆、香菸1 支(已發還)。

二、案經黃德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德忠、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