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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俊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欄上所偽造「彭○哲」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皇於民國98年間結識少年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偵卷密封袋),進而於99年2月20日至3月20日間某日與少年A女發生性交,致少年A女懷孕(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為使少年A女進行引產手術,基於與少年A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7月29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租屋處,由少年A女交付李明慧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及切結書予廖俊皇,詎廖俊皇未經彭○哲(姓名詳卷)之同意,接續偽簽「彭○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上開手術同意書身份(3)先生同意欄及切結書保證人欄,以示「彭○哲」為少年A女之先生同意引產之不實內容,少年A女再前往李明慧婦產科診所,由少年A女將上開手術同意書及切結書交予李明慧婦產科診所進行引產手術,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彭○哲」及未成年女子手術資料之正確性(少年A女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卷卷附之本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108年10月23日之審判筆錄影本(第5頁至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中分道刑平109侵上訴4字第5671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手術同意書、指紋卡片(第34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中分道刑平109侵上訴4字第6380號函及函附A女之申告案件報告、99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A女戶籍資料(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影卷卷附之本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27頁至第36頁)、109年2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61頁至第67頁)、109年3月19日之審判筆錄(第87頁至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117頁至第128頁)及本院卷附之切結書、手術同意書(均影本附本院證物袋),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8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該法118條規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僅法律名稱、條次修正,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按捺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手術同意書、切結書上先後偽造「彭○哲」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為已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彭○哲」之指印部分予以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被告與少年A女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明知少年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A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是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上開犯行係與少年A女共同犯之,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供被告即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彭○哲之同意,然後在如附表所示相關文書上偽造「彭○哲」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彭○哲同意上開之手術,復由少年A女持偽造之上開文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於「彭○哲」及未成年女子手術資料。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彭○哲」之署名、指印,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彭○哲」之署押之附表所示之文書,已由少年A女行使之,而交付李明慧婦產科診所,已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文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 表:

┌──┬────────────────────────┬───┐│編號│應沒收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手術同意書身份(3)先生同意欄上之「彭○哲」之簽 │ ││ │名及指印各1枚 │ │├──┼────────────────────────┼───┤│2 │切結書保證人欄上之「彭○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