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貴洲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洲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貴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3月5日農授防字第1091504911號函暨檢附之林貴洲涉嫌違反畜牧法案件告發書、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送達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之雞、鵝,即屬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前於103年間,業經查獲擅自於屠宰場外之地點即南投縣○○鎮○○○村○路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違法屠宰雞隻,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確定在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8日農授防字第1031505303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0頁),而被告竟復於109年1月22日於上開鐵皮屋內再犯違法屠宰雞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非法屠宰家禽而遭行政機關裁罰之經歷,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度於相同處所私自宰殺雞隻,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違法屠宰之雞隻數量、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內臟共計18隻,均業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並改質化後送化製廠銷燬,此有南投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是倘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前揭犯行而取得殺雞之對價,是尚難認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 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 告 林貴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貴洲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7 時35分許,因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之住處對面鐵皮屋(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內非法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3 年5 月8 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303號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林貴洲復於109 年1 月22日,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在同處所再次違法屠宰雞隻18隻。嗣經南投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人員,於109 年1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1 月30日府農疫字第1090023659號函暨南投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南投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5 月8 日農授防字第1031505303號裁處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貴洲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尚未將屠宰完畢之家禽屠體交付委託之商家即遭查獲,屠體遭南投縣政府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小組當場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沒入,有南投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 份、查緝過程照片9 張在卷可證,依交易常情,其應無法再向委託之商家收取報酬,或縱已收取報酬,亦因需賠償委託住戶損失,實質上喪失報酬利益,是本件爰不另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參考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29條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 2 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