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順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陳清森」印章壹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陳清森」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順鐘於民國105 年某月間,在臺東市○○路○ 段○○○ 號租屋處向前同事陳清森借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同年9 月20日11時許,明知陳清森並未授權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臺中市○○區○○路○○○ ○○○號,交予不知情之合壹汽車商行人員,並委由該人員偽刻「陳清森」印章1 個,致該人員誤信郭順鐘已得陳清森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
1 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 內容所示之私文書1 紙,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內容所示之私文書
1 紙,再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私文書及印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車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過戶,使不知情監理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小客車新領車牌及過戶至陳清森名下,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陳清森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清森收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通知書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由郭順鐘提出偽刻「陳清森」之印章1 個。
二、案經陳清森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順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臺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7 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90207409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9 月21日高監屏站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179 至184、21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觀諸該條文修正之內容及修法意旨,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係利用不知情合壹汽車商行人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未敘及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清森」簽名之行為,惟此與偽造私文書為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其所犯2 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兩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數罪,應為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罪行,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為圖一己之私,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前開之方式,將本案小客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自行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自陳為職業為工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陳清森」之印章1 個及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陳清森」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2 紙,既經被告行使且交付臺中區監理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上開私文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私 文 書│ 內 容 │欄 位│偽造署押、印文 ││號│ │ │ │ │├─┼─────┼────────┼────┼─────────┤│1 │讓渡書(讓│表示以陳清森名義│受讓人欄│「陳清森」之簽名及││ │與車牌號碼│與合壹汽車商行完│ │印文各1枚 ││ │747-M7號自│成車輛買賣讓渡之├────┼─────────┤│ │用小客車)│意思。 │讓渡書空│「陳清森」之印文1 ││ │ │ │白處 │枚 │├─┼─────┼────────┼────┼─────────┤│2 │汽車新領牌│表示以陳清森名義│車主名稱│「陳清森」之簽名1 ││ │照登記書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欄 │枚 ││ │ │臺中區監理所登記├────┼─────────┤│ │ │領用新車牌之意思│簽章欄 │「陳清森」之印文1 ││ │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