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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偉

莊紹展陳瑞仁楊宏智吳堂耀廖禪莊文商陳明義張旻斐鄭青簡文龍陳富華黃信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偉、莊紹展、陳瑞仁、楊宏智、吳堂耀、廖禪、莊文商、陳明義、張旻斐、鄭青、簡文龍、陳富華、黃信德均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志偉、莊紹展、陳瑞仁、楊宏智、吳堂耀、廖禪、

莊文商、陳明義、張旻斐、鄭青、簡文龍、陳富華、黃信德共1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13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1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即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為警於案發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楊志偉、莊紹展、陳瑞仁、吳堂耀、廖禪、莊文商、陳明義、張旻斐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反面、85、47、86、88、49、50、53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自告鄭青、簡文龍、陳富華、黃信德

身上查扣之現金,各為上開被告所有且預備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4頁、警卷第

265 、292 、3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 1 │現金700 元、瓷盤2 個、瓷杯2 個、骰子1 個、││ │計時器1 個、撲克牌10張、象棋40顆、磁鐵1 個││ │、點鈔蠟1 個、軟墊1 個、壓克力桌2 張、角架││ │3 個、LED燈1個 │├──┼─────────────────────┤│ 2 │現金1,600元 │├──┼─────────────────────┤│ 3 │現金900元 │├──┼─────────────────────┤│ 4 │現金500元 │├──┼─────────────────────┤│ 5 │現金200元 │├──┼─────────────────────┤│ 6 │現金300元 │├──┼─────────────────────┤│ 7 │現金1萬1,800元 │├──┼─────────────────────┤│ 8 │現金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 所有人 │├──┼────────┼───────┤│ 1 │現金300元 │ 鄭青 │├──┼────────┼───────┤│ 2 │現金3,300元 │ 簡文龍 │├──┼────────┼───────┤│ 3 │現金5,700元 │ 陳富華 │├──┼────────┼───────┤│ 4 │現金500元 │ 黃信德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