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精暢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0、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堂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精暢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磷酸二氫鈣(一鈣)」更正為「混合磷酸鈣」、第6 行「磷酸二氫鈣」更正為「混合磷酸鈣」、第7 行「犯意」更正為「接續犯意」、第22行「磷酸二氫鈣」更正為「混合磷酸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堂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堂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罪。被告張國堂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後,予以販賣之行為,為較重之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飼料添加物罪。又被告張國堂各次向鑫爾佳經貿有限公司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並予以販賣之行為,依據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與鑫爾佳經貿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張國堂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張國堂為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張國堂於調詢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並有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28 頁),是被告張國堂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飼料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應對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堂身為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竟以精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並予以販賣,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飼料品質水準之控管及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張國堂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精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堂以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非法輸入、販賣本案飼料添加物,使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先後獲取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89萬9100元、175 萬2000元之價款(共計296 萬2100元)等情,業經被告張國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前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經非法輸入之飼料添加物,分已經被告精暢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出口退運予鑫爾佳經貿有限公司或販賣予究和企業有限公司、丞鋕貿易有限公司,而均非屬被告張國堂、精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飼料管理法第26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33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0號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 告 精暢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兼 代表 人 張國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堂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之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暢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飼料添加物之輸入、販賣業務。張國堂明知精暢公司僅取得輸入大陸地區立隆化工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飼料添加物磷酸氫鈣(二鈣)、磷酸二氫鈣(一鈣)之輸入登記證,竟基於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所許可輸入飼料添加物磷酸氫鈣、磷酸二氫鈣之犯意,一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29日、109 年3 月4 日,向大陸地區雲南省之鑫爾佳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鑫爾佳公司)輸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許可之大陸地區雲南省勝威化工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飼料添加物磷酸氫鈣各2 萬5000公斤、7 萬5000公斤、10萬公斤。其中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29日輸入之磷酸氫鈣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44 元、12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黃進發所經營之究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究和公司),各得款31萬1000元、89萬9100元;另109 年3月4 日輸入之磷酸氫鈣,於109 年3 月6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後,經高雄關詢問農委會畜牧處後,認定精暢公司未持相關許可文件,依法不得輸入該批貨品,應辦理退運或銷毀,精暢公司乃於109 年
3 月25日申辦出口退運該批貨品予鑫爾佳公司。二於109 年
2 月28日,向鑫爾佳公司輸入未經農委會許可之大陸地區不詳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飼料添加物磷酸二氫鈣14萬6000公斤,並以每公斤約12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鍾惠琪所經營之丞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丞鋕公司),得款175 萬20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發、鍾惠琪、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張國堂辦理進出貨及應收帳款業務之不知情之吳孟梅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農委會農飼料入字第AI01131 、AI01920 號飼料輸入登記證各1 紙、進口報單、鑫爾佳公司發票、裝箱單各4 紙、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究和公司簽收單、精暢公司開予究和公司之發票各3 紙、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堂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罪嫌。被告張國堂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後,予以販賣之行為,應為較重之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飼料添加物罪。被告張國堂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精暢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26條之罰金刑。被告張國堂係以被告精暢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為被告精暢公司之利益,輸入、販賣前開飼料添加物予究和公司、丞鋕公司,使被告精暢公司因而獲取前開犯罪所得,就被告精暢公司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乃如參考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33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26 條或第 2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