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RNA WATI(譯名:瓦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ERNA WATI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ERNA WATI (譯名:瓦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僅係將原條文規定「未經許可…」,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並移列至同條前段,再於同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23日及103 年9 月24日入境我國

時,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作賺錢

,竟以上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非輕,自當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被告非法入境我國至遭查獲期間,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我國國民郭秋宏結婚,並育有子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蔡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 告 ERNA WATI (中文名:瓦蒂) (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之住所: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之居所: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NA WATI 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91年11月18日,不符合來臺工作之年齡規定,為順利入境來臺工作,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印尼境內,提供不實之出生年份即西元1988年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仲介,再由該仲介將包含ERNA WATI 不實出生年份之年籍資料(姓名、出生月日並無不實,惟以下簡稱不實年籍資料)提供予印尼政府機關申辦護照,而取得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號碼M0000000 之 護照(下稱系爭護照,以上犯罪之犯罪地在印尼,我國無審判權)後,於99年10月24日填寫不實年籍資料於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申請居留,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99 年12 月14日核發之居留簽證。旋於99年12月23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為完成通關手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連同上揭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證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ERNAWATI」之人入境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印尼國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ERNA WATI 嗣於102 年12月23日出境,為求再度來臺工作,於103 年9 月24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為完成通關手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上揭印尼國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入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ERNA WATI 」之人入境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印尼國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嗣ERNA WATI 再利用不知情之吉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員工填寫不實年籍資料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申請居留證,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後,而取得103 年9 月18日核發之居留簽證(居留效期為103 年

9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嗣ERNA WATI 於104 年11月25日出境返回印尼待產,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女,於

104 年12月23日與郭秋宏結婚,郭秋宏於106 年2 月6 日以ERNA WATI 之真實年籍資料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迄於108 年5 月22日ERNA WATI 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1年11月18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及依親方式申請入境來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ERNA WATI 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全部犯罪事實。 ││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 │、聘僱外國人名冊、在職證│ ││ │明書、護照資料影本、外人│ ││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籍勞工│ ││ │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 ││ │證明書(詳警卷第9 至17頁│ ││ │)。 │ │├──┼────────────┼──────────┤│3 │被告以1991年11月18日、中│證明被告之前使用不實││ │文姓名郭安娜之資料於108 │之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申││ │年5 月22日之外國人居(停│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事││ │)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實。 ││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詳│ ││ │警卷第19至21頁)。 │ │├──┼────────────┼──────────┤│4 │被告以1988年11月18日為生│ 被告確有使用不實之 ││ │日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 0000年00月00日出生 ││ │料、外人入出境、簽證資料│ 年月日之資料申請來 ││ │等(詳警卷第27至28頁)。│ 臺之事實。 │├──┼────────────┼──────────┤│5 │郭秋宏全戶基本資料。 │證明郭秋宏於104 年12││ │ │月23日與被告(1991年││ │ │00月00日生)結婚,於││ │ │106 年2 月6 日申登之││ │ │事實。 │├──┼────────────┼──────────┤│6 │被告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⒈ERNA WATI 於109 年││ │明書影本。 │ 7 月6 日行剖腹生產││ │ │ 之事實。 ││ │ │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生││ │ │ 日為80年11月18日之││ │ │ 事實。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又被告前後2 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不實年籍資料申辦簽證,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核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又被告持系爭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及其持上揭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證件,申請通關,核准與否,均需經代表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核其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與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宜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請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