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固定有明文,乃「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
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數個過失犯之被告間,並無告訴(撤回告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告訴人范琇伊固對同案被告白瑞庭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然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鄒承翰,自仍應就被告鄒承翰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承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固坦承犯行,然於本案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洽談和解事宜,且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及準備期日,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該等期日僅告訴人一方數次到庭,而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達成和解或調解,徒增告訴人之勞費,犯後態度非佳(見本院卷附之送達回證、報到單紙各
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 告 鄒承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庭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翰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生路239 號前,欲左迴轉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因對向適有由洪偉晉駕駛後載有范琇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要閃躲由白庭瑞駕駛未依規定停車,而違規停放占用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往道路中央位置左偏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之準備,不慎與違規迴轉之鄒承翰車輛前方發生碰撞,造成洪偉晉人車倒地,洪偉晉受有擦傷(未提出告訴)、范琇伊因此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左膝部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范琇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鄒承翰於警詢時之自│被告鄒承翰坦承於上述時││ │白;被告白庭瑞警詢及偵│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 │查中之自白。 │迴轉時,與證人洪偉晉機││ │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 │范琇伊受傷之事實;被告││ │ │白庭瑞坦承於上述時間、││ │ │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停放││ │ │道路上,而被告鄒承翰與││ │ │證人洪偉晉2 車發生碰撞││ │ │位置,在其車前之位置之││ │ │事實。 │├──┼───────────┼───────────┤│⒉ │告訴人范琇伊警詢中之指│同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⒊ │證人洪偉晉警詢之指述 │同上之全部犯罪事 │├──┼───────────┼───────────┤│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同上之犯罪事實且證人洪││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偉晉與有過失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佑│ ││ │民醫院告訴人范琇伊之診│ ││ │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鄒承翰、白庭瑞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