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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投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江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江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江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3 月確定;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為4 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為3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乙案後,於101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尚以執行完畢論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 年1 月18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並以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案倘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開假釋將遭撤銷,則前開案件之罪刑,即未能以執行完畢論,是尚不宜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號被 告 黃江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另以贓物、販賣第一級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臺中地院88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2年、8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88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前某時,黃江縣騎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