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漢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依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3月29日確定。經查,該受刑人有關義務勞務部分在履行期間曾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告誡,而且至履行期滿日為止,又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49小時,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參照)。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又受刑人原經聲請人指定履行之期間為108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並指定勞務機關為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社區發展社會,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26日具狀向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經聲請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09年6月28日,惟受刑人於109年6月28日前僅履行49小時義務勞務,期間並多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第8頁至第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6日投檢增乙108執護勞7字第1089008226號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第10頁至第12頁正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5日投檢增乙108執護勞7字第1089013481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3日投檢增乙108執護勞7字第1089019137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6日投檢增乙108執護勞7字第1099002131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第19頁至第20頁)、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勞務延長期限聲請單(第21頁反面)、電話聯繫紀錄(第22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第23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6日投檢曉乙108執護勞7字第1099008873號函、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第24頁至第26頁正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5日投檢曉乙108執護勞7字第1099011415號函、送達證書(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社區發展協會109年7月1日竹鎮延正社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第28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則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屬明確,惟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查受刑人於109年3月26日曾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因其於一星期內須洗腎3次,且於109年2月工作時不小心把手指頭弄斷掉,如撤銷緩刑會有洗腎之問題而發生危險等情,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單、瑞竹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執行卷第21頁至第22頁正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非完全無問題,再受刑人已完成義務勞務49小時,並非均無完成義務勞務。參以本件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間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就義務勞務亦非完全置之不理,尚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