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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東茂輔 佐 人 辜世豪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東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東茂明知坐落南投縣(以下省略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45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51及144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下統稱為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於101年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在鹿谷鄉中湖段144地號土地興建魚池、土石通道、鐵架棚房並堆置雜物(占用面積1899.77平方公尺);在鹿谷鄉中湖段51地號土地興建魚池、土石通道及種植肖楠(占用面積2616.88平方公尺);在鹿谷鄉中湖段145地號土地種植麻竹、香蕉(占用面積564.44平方公尺),而非法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5081.0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東茂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興建前揭魚池、土石通道、鐵架棚房、堆置雜物及種植肖楠、麻竹、香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時,本案土地包含在內,當時本案土地尚未登錄為國有土地,伊占用本案土地距今已經超過20年,伊聽聞可以依法申請登記為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卻遭告訴人異議,而伊多年來均未放棄占有,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伊應可取得所有權,伊並無竊佔犯意等語。惟查: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系爭土地縱使並未登記為國有,依據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

㈡本案土地於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雖屬未登錄之土地

,然依前揭說明,未登錄之土地並非私有土地,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而為國有土地。又被告在鹿谷鄉中湖段144地號土地興建魚池、土石通道、鐵架棚房並堆置雜物(占用面積1899.77平方公尺);在鹿谷鄉中湖段51地號土地興建魚池、土石通道及種植肖楠(占用面積2616.88平方公尺);在鹿谷鄉中湖段145地號土地種植麻竹、香蕉(占用面積564.44平方公尺),而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5081.0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98年、101年、102年、104年航照圖、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竹地一字第108000574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8、39至46、74至79、151至153、188至190、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05至335、3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從82年向原地主購買土地後即開始在本案

土地興建攔沙壩、填土、整地、設置擋土牆、護堤,20多年來占有未中斷,應可時效取得所有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惟觀諸卷內本案土地98年、101年、102年、104年之航照圖,可見本案土地係於102年方出現開挖水池及種植樹木之跡象,足認占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係由被告在101年至102年航空測量圖拍攝之期間設置,而竊佔本案土地等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雖以其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其應可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辯,然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原則上雖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惟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僅在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不足以將不法之占用行為合理化為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亦不表彰被告具有合法權源可恣意竊佔他人土地,且關於被告就本案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則被告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任何用役物權存在,則應知其並非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之人,卻竊佔本案土地,其具有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其迄今已占用20多年,辯稱其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等詞,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將竊佔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

自101年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

、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竟自擅自占有使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本案土地地上物之權利;復衡酌其占用之面積大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佔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告訴人業已

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7至11頁)。茲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為避免就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產生歧異,且由民事法庭審理及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更為適當,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再由檢察官執行及交付被害人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則本案被告用以占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拋棄上開地上物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77頁),且應由被告除去以回復原狀方為適當,不宜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