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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宗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 月上旬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絡甲○○表示可貸予現金,適甲○○因需清償貨款及繳納保金,而急迫需用現金支應,乙○○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於108年10月29 日,至南投縣○○鎮○○路○段○○○號由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甲○○(於交款時預扣手續費2仟元、利息6仟元,甲○○僅實拿2萬2仟元),並約定每5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甲○○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嗣甲○○分別於年11月3日、11月8日給付乙○○6仟元、1仟元之利息,迄今給付合計1萬5仟元之利息,乙○○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指認乙○○照片1 幀、甲○○與綽號「小楊0.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9幀、便利商店代收款項一覽表(見警卷第29-33、62-89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貸與告訴人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1440%(本金3萬元,每5日利息6仟元,月利率約120%,週年利率約1440%),已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 上限。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急迫、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非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且不利社會之經濟發展,實有不該;兼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其與告訴人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當庭表示欲免除告訴人所餘之本金、利息債務等情;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況狀勉持、已婚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因前開重利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合計為1萬5仟元(含預扣利息、手續費及收取之利息部分【計算式:6,000+2,000+6,000+1,000=15,000】),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