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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華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91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華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白蘭氏旭沛蜆精禮盒壹盒(含紙袋壹個)、茶葉禮盒壹盒(含紙袋壹個),賄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維華係南投縣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人傑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局長,負責綜理及指揮監督所屬辦理該局所轄大安溪、大甲溪及烏溪等河川流域之水利工程調查、計畫、勘測、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1 地號土地),為張維華與其母胡彩雲所共有(張維華應有部分為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分之二百萬七千零六十,其餘應有部分屬胡彩雲所有);另同段1 之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1 之2 地號土地),為張維華單獨所有。因本案1 地號、1之2 地號土地均坐落烏溪河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內,受水利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78條、第78條之1 等法令限制而不利開發使用。如第三河川局對烏溪河道佈設「北勢堤防延長段」之堤防建設,得對包括本案1 地號、1 之2地號之土地辦理堤防用地之徵收。張維華圖取本案1 地號、

1 之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明知楊人傑時任第三河川局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綜理及指揮監督「北勢堤防延長段」之需求檢討、提報興建及用地徵收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對於楊人傑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2日12時46分許、12時48分許及同年2 月12日18時51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廠牌OPP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人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人傑至南投縣○○市○○路○○○○○○號之張維華中興服務處會面,楊人傑遂於107 年2 月12日19時29分許至上開中興服務處與張維華會面,張維華與楊人傑談及水利工程之土地徵收相關事宜後,待楊人傑告辭而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將「南投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手提紙袋1 個(內裝有以月曆紙包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白蘭氏旭沛蜆精禮盒1盒)及「歡喜茶廠」手提紙袋1個(內裝有茶葉禮盒1盒,盒上粘有南投縣議員張維華名片1張),直接放置楊人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行求楊人傑就不違背職務之「北勢堤防延長段」需求檢討、提報興建,進而徵收本案1地號、1之2地號有所助力。嗣楊人傑返回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後,始發現張維華所致贈之2個手提紙袋內,除蜆精禮盒及茶葉禮盒外,尚夾帶以月曆紙包裹之50萬元現金,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維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拒絕收受賄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將上開蜆精禮盒1盒(含紙袋1個)、茶葉禮盒1盒(含紙袋1個)、賄款50萬元現金,均移請第三河川局政風室依請託關說規定登錄。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廉政署據報,扣得張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蜆精禮盒1盒(含紙袋1個)、茶葉禮盒1盒(含紙袋1個)、賄款50萬元現金,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維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人傑、陳碧三、林清玉、張福樑、陳鶴潭、李昭叡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證人張經魁、胡彩雲、龐素君、許美滿、林秀玲、鍾翼戎、張裕明、沈承銘、林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警二卷263頁)、本案1之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警二卷27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警六卷213頁,警六卷218至51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警六卷

214 頁,警七卷520至571頁)、法務部調查局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107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之簡訊照片(警七卷578之1至580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二卷217至230頁)、烏溪北勢堤防河段之地形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警八卷29至32頁,偵二242至245頁)、烏溪本流及支流眉溪水道治理計畫及重要工程布置圖(偵三卷43頁)、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警五卷632頁)、國土測繪雲網站空照圖(偵六卷8至40頁)、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警二卷164至1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12月2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1135號函附航照圖(警三卷15至36頁)、烏溪待建防洪工程設施一覽表(警三卷291頁)、臺灣省政府79年8月4日79府建水字第153989號公告(警三卷270頁)、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警三卷273至283頁)、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21日80府建水字第176169號公告(警三卷272頁)、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水字第092202 05430號公告(警三卷268頁)、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13日「烏溪主流、支流南港溪及支流眉溪治理規劃檢討」會議紀錄(警三卷68至134頁、146至185頁)、烏溪水系主流及其支流南港溪與眉溪治理規劃檢討(警四卷2頁至警五卷615頁)、連署書(警一卷67至69頁)、現場照片13幀(警六卷205至212頁)、筆記本內頁影本(警七卷577至578頁)、第三河川局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警六卷204頁)、第三河川局政風室機關政風政況反映報告表2紙(警六卷201至203頁)、開會通知單2紙(警一卷255頁、50頁)、第三河川局108年3月18日水三廉字第10808000011號函及附件(警三卷264至266頁)、第三河川局局長簡介(警三卷8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名冊節本(警三卷2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3頁)在卷可憑。復有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蜆精禮盒1盒(含紙袋1 個)、茶葉禮盒1盒(含紙袋1個)、賄款50萬元現金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南投縣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

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行使地方制度法所定職權,已如上述,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又楊人傑自104 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第三河川局局長,負責綜理及指揮監督所屬辦理該局所轄大安溪、大甲溪及烏溪等河川流域之水利工程調查、計畫、勘測、設計及施工等業務,詳如上述,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反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徵詢楊人傑之意思,即將裝有50萬元現金、白蘭氏旭沛蜆精禮盒1盒之手提紙袋1個,及裝有茶葉禮盒1盒之手提紙袋1個,直接放置楊人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已單方將行賄之意思向楊人傑表示,然楊人傑於發現紙袋內有現金

50 萬元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表明拒絕收受,並於翌日將上開物品送交第三河川局政風室依規定登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楊人傑並無受賄之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行求賄賂之階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行為時擔任南投縣議員,自105 年至107 年1 月間,被告與其父母張經魁、胡彩雲,刻意陸續以低價購買受水利法令限制而不利開發使用之本案1 地號及1 之2 地號土地,而將其中本案1 地號登記為被告與胡彩雲共有,本案1 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為使第三河川局以徵收本案1 地號、1 之2 地號土地之方式,對烏溪河道佈設「北勢堤防延長段」之堤防建設,以圖取本案1 地號、1 之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思烏溪河道有無佈設「北勢堤防延長段」堤防之必要性,並以正當途徑促進國家水利建設,竟藉縣議員身分約見第三河川局局長,欲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達其目的,缺乏尊重法治之觀念,有違選民付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所為偏誤,並於109 年4 月1 日自行辭卻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之職,以深表悔悟之意,有辭職書在卷可參,兼衡犯罪所生之危害、交付賄賂之價值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 年。( 三)扣案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白蘭氏旭沛蜆精禮盒1 盒(含紙袋1 個)、茶葉禮盒1 盒(含紙袋1 個)、賄款50萬元現金,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賄楊人傑時所用,業經被供明在卷。可見該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白蘭氏旭沛蜆精禮盒1 盒(含紙袋1 個)、茶葉禮盒1 盒(含紙袋1 個)、賄款50萬元現金,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請辭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職務,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上開犯行,破壞國家吏治,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相關法令,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7條第2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