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沖水凡而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其子游詠程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南投縣○○鄉○○路○○○ 號之北天宮,並進入北天宮女廁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北天宮會計許莠菁所管領之沖水凡而1 組得逞。俟於10

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9分許,游建中持上開所竊得沖水凡而連同另一組來源不明之沖水凡而共2 組,前往葉世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 號之惠泉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210元。

㈡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47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北天宮,並進入北天宮男廁內,復以不詳方式竊取許莠菁所管領之沖水凡而1組得逞。

二、案經許秀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游建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院卷第131 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108 年

3 月23日凌晨1 時41分許,均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北天宮等情(見院卷第189 至191 頁),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有騎機車前往北天空去上廁所云云(見院卷第130 頁)。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許秀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於108 年3 月18日7 時30分許,經由掃廁所人員告知發現女廁之沖水凡而遭人破壞並竊走。經調閱北天宮內的錄影監視系統,確定案發時間為108 年3 月18日3 時20分40秒,地點為北天宮公共廁所旁,該竊嫌是在108 年3 月18日3 時20分7 秒,先騎乘一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來;後於3時20分40秒將機車停放於廁所旁後,再於3 時20分53秒徒步進入女廁,直至3 時23分40秒得手後騎車離去,當時監視器有拍到車牌。第2 次是於108 年3 月23日7 時30分許,經由掃廁所人員告知發現男廁之沖水凡而遭人破壞並竊走。經調閱北內的錄影監視系統確定案發時間為108 年3 月23日1 時41分45秒,地點為北天宮公共廁所旁,該竊嫌是在108 年3月23日1 時41分20秒,先騎乘一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來;後於1 時41分35秒將機車停放於廁所旁後,再於1 時41分45秒徒步進入男廁,直至1 時44分53秒得手後騎車離去,當時監視器有拍到車牌,我可以提供當時竊嫌犯案的錄影監視器供警方佐證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至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並分別進入北天宮之女廁、男廁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院卷第184 至186 頁、第195 至199 頁、警卷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84 至186 頁)。足認被告確於108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108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41分許,分別前往北天宮女廁、男廁內,分別竊取沖水凡而各1 組,應屬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 年

3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去北天宮是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針頭給朋友;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47分許,去北天宮是去上廁所云云(見偵卷第44至4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是前往北天宮上廁所,因為我要去幫朋友農作,我不知道我朋友的電話跟真實姓名;我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47分許,去北天宮是找朋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院卷第190 至191頁)不符,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又被告住於彰化縣○○鎮○○路○○○ 號,焉有於凌晨騎乘機車前往遠在南投縣○○鄉○○路○○○ 號之北天宮借用廁所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縱如被告所辯係確於凌晨時間欲前往南投縣某山上協助某友人農作,途中因內急始借用北天宮廁所,然被告焉有不知欲去何地協助何人農作,亦無可能分別進入北天宮女廁、男廁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北天宮女廁、男廁竊取沖水凡而各1 組甚明。

㈢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9分許,曾持北天宮遭竊

之沖水凡而連同另一組來源不明之沖水凡而,前往葉世忠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經告訴人指認並領回其遭竊之沖水凡而等情,業據證人葉世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8 至12頁)及告訴人上開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19頁、院卷第186 頁、第203 至205 頁)。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所竊得之沖水凡而前往上開回收廠變賣甚明,益徵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18日、108 年3 月23日竊取上開物品甚明。被告雖辯稱:我有拿沖水凡而去變賣,但不是從北天宮拿的云云(見偵卷第45頁)。然質之上情被告則供稱:(問:你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的東西從何而來?)我在拆房子;(問:你在哪個地方拆房子,為何會有拆到公廁所用的沖水凡而?)就是拆房子,可是我不記得在哪邊云云(見院卷第189 頁)。而北天宮遭竊取之沖水凡而甚少用於家用,而常裝置於公廁,如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往上開回收廠變賣之沖水凡而非自北天宮所竊得,而係其於拆除某處公廁所得,焉有無法告知自何處所得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1 案);又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354 號、第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於106年3 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之拘役119 日於106 年9 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贓物罪,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就相關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上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為告訴人公廁所用之沖水凡而2 組,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迄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從事臨時工(見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所竊取之沖水凡而所賣得105 元現金

及其於108 年3 月23日所竊得未扣案之沖水凡而1 組,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所竊取之沖水凡而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管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變賣來路不明之沖水凡而所換得105 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