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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叡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2號)及移送併案(108 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柏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柏叡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 號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宋柏叡上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淑茹、潘瑞萍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柏叡固坦承於108 年7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號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述甲、乙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向對方說要借2 萬至3 萬元,利息部分要我跟金主談,對方說金主要看我的流動資金,要看我的帳戶,要求我將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寄給他,然後以密碼告知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再交2萬元證明我有財力,我想算了自己想辦法,對方就消失了,我也是被騙取帳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父親自其年幼時即逝世,母親長期從事低階勞動人口,家庭經濟窘迫,被告因自身學歷不佳,工作機會又少,平日僅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案發時被告身上幾無現金,需向友人借錢度日,所購得之二手機車貸款無法繳納,被告擔心無機車無法覓得適當工作,當時亦無親友願意借錢,被告又無不動產可供擔保,便上網洽詢貸款事宜,當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可以提供借貸,但需提供帳戶確認資金流通性,被告因無借貸經驗,遂輕信對方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以求能順利貸得款項,嗣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另外繳納履約保證金2 萬元,被告無法繳納便停止辦理借貸,並將自己唯一之機車流當,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於108 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號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其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該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供述明確,而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甲、乙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煌祺、告訴人潘瑞萍、蔡淑茹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

7 至9 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第7 至9 頁、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潘瑞萍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電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3至14、18至2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 張、通話紀錄擷圖1 張(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蔡淑茹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蔡淑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各1 份(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21至26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22至23頁、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8至4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為該收受帳戶之不詳人士持以作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前揭甲、乙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臺灣借錢網之網路頁面擷圖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此固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

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之事實,然以:被告自105 年8 月3 日起開始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係有一般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財務工具,於任意人在持有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領得帳戶內款項乙情,當知之甚明,是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以免他人得任意領得帳戶內款項,被告在未確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下,即將自己申辦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充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乙情應能預見。又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將來仍須按期返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是貸款者為確認得以取得款項,應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之利率、期數、何時開始償還等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曾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其係因無力償還機車貸款方上網尋求借款公司協助乙節,則被告並非毫無貸款還款經驗,其至少應知悉貸款時應確認後續每期還款金額、方式、應還款期數,以評估自己是否具備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條件,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方LINE顯示名字為「陳主任」,未顯示公司姓名,「陳主任」說借錢給我的是他的金主,至於金主是人或公司我不清楚,他要我借多一點,要還比較方便,我大約借3 萬元,每個月還5,000 元,利率我忘記了,分5 期或6 期,「陳主任」說等金主聯絡願意借錢給我時,我必須將存摺將給金主,等還完錢再拿回存摺,「陳主任」亦沒有說以何種方式還款,他說金主同意借款時,可能會派業務或誰把錢拿來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8 至169 頁),據此,被告並不知悉「陳主任」之姓名、身分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遑論該名實際出資者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詢問貸款之條件以及還款方式,尤其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之地址及電話,甚且是否確有其人等節亦均未予以確認,即貿然將足以存提其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不詳人士,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帳戶為支配使用,且如被告所稱日後將再取回其平常使用之乙帳戶,更應確認對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免將來無法尋回其帳戶,惟被告卻對上述細節未曾加以確認,僅確認其提供帳戶能貸得3 萬元之款項,在對方未予聯繫後,又逕行將其與「陳主任」唯一之聯繫管道LINE對話刪除,此情與一般人之貸款常情顯然相違,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認其他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使用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係受對方要求檢視其帳戶內之流動資金,始將帳戶資料交出云云,然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此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往來之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當知悉交易明細記錄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即可,無庸另提供密碼,卻仍交付其金融卡之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有違常情。此外,一般人申辦帳戶使用,僅需持個人身分證件辦理,無須額外負擔多餘成本,且申辦帳戶並不特殊限制,若帳戶並未有存款或僅少數存款,該帳戶本身實則無實際價值,且再次申辦帳戶亦非困難,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於交付之際,甲帳戶內並無餘額,乙帳戶內約91元,有該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共2份(見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9、44頁)附卷為憑,被告對於其資力不佳之情況下得否仍能順利貸得款項,有無詢問對方或要求再取回其所交付之金融卡,亦未見被告加以細究,足見被告對於少數餘額或無餘額之帳戶,並無加以取回之意,堪信被告應係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以無實際價值之金融帳戶作為貸得款項之物,縱使該帳戶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本案依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其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單純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可預見或認識。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各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黃煌祺、告訴人蔡淑茹,使其陸續匯款2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就其2 人先後匯款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煌祺、告訴人潘瑞萍、蔡淑茹,為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5103號),係被告同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行為,致黃煌祺、潘瑞萍、蔡淑茹受騙交付財物,就潘瑞萍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就黃煌祺、蔡淑茹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2 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內場人員,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被告之甲、乙帳戶金融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其提供甲、乙帳戶後,均未獲得貸款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1 │黃煌祺 │於108 年7 月12日17時43│108 年7 月12日18│4萬9,987元│中華郵政南投││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時54分許,在臺中│ │三和郵局帳號││ │ │「101 原創網站」客服人│市○區○○路1 段│ │000-00000000││ │ │員致電黃煌祺,佯稱客服│442 號工作地 │ │268987號 ││ │ │人員出貨有誤,需向銀行├────────┼─────┤ ││ │ │口頭取消動作云云,再冒│108 年7 月12日19│4萬9,985元│ ││ │ │稱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黃煌│時9 分許,在臺中│ │ ││ │ │祺,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市○區○○路1 段│ │ ││ │ │ATM 取消付款設定,致黃│442 號工作地 │ │ ││ │ │煌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內。 │ │ │ │├──┼────┼───────────┼────────┼─────┼──────┤│ 2 │蔡淑茹 │於108 年7 月12日17時8 │108 年7 月12日18│2萬9,989元│新光銀行草屯││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時59分許,在臺中│ │分行帳號 ││ │ │「ORBIS 」服務人員致電│市○○區○○路 │ │000-00000000││ │ │蔡淑茹,佯稱客服人員誤│341號沙鹿郵局 │ │09597號 ││ │ │設經銷商身分計費,導致├────────┼─────┤ ││ │ │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108 年7 月12日19│2萬9,989元│ ││ │ │作ATM 以取消重複扣款設│時4 分許,在臺中│ │ ││ │ │定云云,致蔡淑茹陷於錯│市○○區○○路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341號沙鹿郵局 │ │ ││ │ │,於右列時、地,臨櫃匯│ │ │ ││ │ │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 3 │潘瑞萍 │於108 年7 月12日17時20│108 年7 月12日19│2萬6,989元│中華郵政南投││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時8 分許,在屏東│ │三和郵局帳號││ │ │「快車肉乾」服務人員致│縣○○鄉○○路29│ │000-00000000││ │ │電潘瑞萍,佯稱客服人員│2號麟洛郵局 │ │268987號 ││ │ │誤設經銷商身分計費,導│ │ │ ││ │ │致將從潘瑞萍帳戶扣款1 │ │ │ ││ │ │萬5 千多元,要求協助取│ │ │ ││ │ │消扣款設定,再冒稱合作│ │ │ ││ │ │金庫專員致電潘瑞萍,要│ │ │ ││ │ │求其依指示操作ATM 以取│ │ │ ││ │ │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潘瑞│ │ │ ││ │ │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臨櫃匯款如右列金額至│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