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展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97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億安看護中心收費專用章」印章壹個及「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上蓋印之「億安看護中心收費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裕展(原名林茂卿)明知NGUYEN THI TUYET VINH (譯名:阮氏雪榮,下稱阮氏雪榮)、NGUYEN THI NGAT (譯名:
阮氏香,下稱阮氏香)係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止,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先後媒介阮氏雪榮、阮氏香,前往羅秀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住處從事看護工作,林裕展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阮氏雪榮收取4,200 元、向阮氏香收取6,000 元之仲介費用,並於不詳時、地,偽刻「億安看護中心收費專用章」之印章,持以蓋印在「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羅秀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秀香及億安看護中心。嗣阮氏香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秀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1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199458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8 年6 月20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289452號書函影本1 份、證人羅秀香之個人相片、羅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億安看護中心收據1 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2 份、阮氏雪榮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查詢資料1 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億安看護中心收費專用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非法媒介阮氏雪榮、阮氏香予羅秀香,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非法媒介阮氏雪榮、阮氏香為羅秀香工作,並偽造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予羅秀香而行使之,其上述2 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之109 年度偵字第7810號案件,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且偽造億安看護中心之收據向他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離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自行偽刻「億安看護中心收費專用章」1 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億安看護中心收據」1 張,已交付羅秀香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蓋印之「億安看護中心收費專用章」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非法媒介費用現金4,200 元、6,00
0 元,合計1 萬2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案,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