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麗錞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麗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麗錞自民國93年7月間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下稱攤販職業工會,業經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裁定解散)之會計,承辦向會員代收及代繳勞工保險費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會會員勞保費繳納方式,係由工會開立包含常年會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半年收取1次)、勞保費及健保費(均半年期)郵政劃撥單予會員,由會員自行前往郵局劃撥繳費,或繳付現金予傅麗錞,再由傅麗錞將收取之現金存入工會開立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內,再自該帳戶將各期所收取之勞保費轉入該工會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向勞保局繳納各期勞保費。緣傅麗錞前代收會員之勞保費後,未向勞保局繳納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2月、4月之勞保費,侵占款項共219萬9,986元,傅麗錞與勞保局協議後,由傅麗錞開立支票分期繳納上開侵占金額(含滯納金,共40期,到期日均為每月1日,第1期至第14期每月7萬元,第15期4萬1,225元;第16期至第24每期10萬元,第25期4萬7,695元,第26期至第39期每月10萬元,第40期11萬3,928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傅麗錞應如期兌現與勞保局協議償還上開侵占之勞保費所開立之支票(第26期至第40期),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下稱前案)。詎傅麗錞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明知攤販職業工會向會員代收之勞保費,應於每月按時向勞保局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將該期間所收取之會員勞保費,挪用支付其前案協議分期償還之款項,而侵占款項共計219萬9,986元,致攤販職業工會遲延繳納會員之勞保費,經勞保局於10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會員欠繳勞保費及滯納金,部份會員因此未再向攤販職業工會繳納勞保費,嗣經勞保局查悉攤販職業工會積欠101年6月至8月、102年12月至104年9月勞保費共計949萬7,713元(含會員未向攤販職業工會繳納勞保費之不詳金額,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傅麗錞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方盟
、黃小珊、吳發濱、蘇桂昭、簡順和、陳周禧、陳江木、曾英魁、賴燕珠、劉淑娟、黃昱珽、林思賢、雷旭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秋用、陳芃樺於審理中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14至16、18至19、21至23、26至28、39至41、48至50、59至61、63至65、68至70、71至73、84至85、88至89頁;偵卷第73至73頁反面;本院卷第283至302頁)相符,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368310010號函11份、104年6月8日保費職字第10468310040號函1份、會員林哲理繳納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收執聯1張、蘇桂昭繳納100年至103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張、簡順和繳納100年至104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保費證明書、會員收執聯7張、陳周禧繳納101年至102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2張、劉淑娟繳納99年至104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張、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1張、徐秀照(即雷旭敏之母)繳納101年至102年常年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會員收執聯3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413093550號函檢附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103年1月至104年2月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1日保費職字第10413186880號函檢附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104年2月至104年5月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日保費職字第10613046600號函檢附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單位欠費月份被保險人自行繳納保費清單、被保險人欠費(繳納)明細清單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31日保費職字第10413152140號函檢附「103年5月13日保費職字第10368310010號函」受文者名單、被保險人名冊1份、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號基本資料1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分期攤繳保險費暨滯納金明細、會員99年10月至99年12月繳納勞保費收據明細資料表、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4月繳納勞保費收據明細資料表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日保費職字第10810206040號函檢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1份、被告前案101年度偵字第2587號侵占案件之102年5月16日、7月30日、8月16日詢問筆錄各1份、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3張、勞工保險局派駐彰化執行處現金、票據收執單1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7日保費職字第10360302100號函檢附支票明細、分期攤繳保險費暨滯納金明細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964522270號函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12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埔里字第00070號函、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自99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23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126153號函檢附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調查卷第17、20、24、36、37、42、51、5
8、62、66、74、86頁、第25頁、第29至35、38、43至47、53至56、76至83、90至251頁;偵卷第8至27、43至48、57至至64、74、77、83至96、99至103頁;本院卷第141至2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原本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係出於履行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分期償還勞保費協議,於
犯罪事實所示期間,侵占會員繳納之勞保費,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為一己私利,利用其收取會員勞保費之機會,侵占會員之勞保費供支付與勞保局協議分期之款項,影響會員之勞保權益,且侵占金額非少,應嚴加責難,並酌以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因信用貸款未償還遭強制扣薪,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1份(見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參,已離婚,需獨力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挪用攤販職業工會會員之勞保費219萬9,986元,為其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或攤販職業工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