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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吳雅琳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分別為adidas、puma圖樣及字樣多件商標註冊權人。

被告明知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及字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其所註冊之商品種類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向不詳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攤位,販賣原告之仿冒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查獲扣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共計292件商品;仿冒原告彪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共計47件商品,均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之平均零售價格350元為準。本件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犯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難知其犯後態度及悔意,且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應以零售價格之1200倍計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42萬元(計算式:350元×1,200倍=42萬)。

⒉原告彪馬公司:亦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平均零售價格350

元為準。本件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犯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難知其犯後態度及悔意,且原告彪馬公司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應以零售價格之500倍計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17萬5,000元(計算式:350元×500倍=17萬5,000元)。

㈢又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自會導

致消費者誤信被告所言,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市場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攤位,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攤位上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UNDER ARMOUR」、「NIKE」、「PUMA」等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有該等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仿冒之原告商品均以200元至500元

之價格售出,平均零售價格為35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同意以此為計算基準(見本院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46頁、第47頁)。是原告主張以上開單價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洵屬有據。本件應以350元作為零售單價基準。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復係在攤位而非固定店家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本件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短暫,係實際在市場攤位流動擺攤販售,經營規模不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之限制,與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而無遠弗屆之情形顯然不同,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販售價格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並審酌扣案侵害原告仿冒商品之數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1,2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賠償金額以零售單價之100倍、原告彪馬公司以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3萬5,000元(計算式:350×100=35,000);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萬7,500元(計算式:350×50=17,5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阿迪達斯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亦不長,零售價格亦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