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子明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之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同年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六號西向6.8 公里東草屯地磅站處過磅,適為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上前查看本案車輛胎紋深度及有無繫安全帶,於過程中以發現原告臉色潮紅為由,遂以酒測棒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棒確有酒精反應始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於108年11月5 日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惟因被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度2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ZNUA000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案件受理,並於前開行政訴訟程序中,傳喚證人即員警李俊易,認被告於當日於酒測確有食用檳榔,而警方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測試前詢問受測者是否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並告知可以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行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爰判處原處分撤銷;又前開人證於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因原判決係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而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將原判決後始行發現,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職務報告、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醉態駕駛罪,並予以科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聲再卷第21-24、47-4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卷核閱屬實。
㈡又依原確定判決員警職務報告(見投交簡卷第23頁)所載
,「..當時王員並未有嚼食檳榔情形,亦未要求漱口..」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俊易於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3號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原告下車時,是否看得出來是吃檳榔的?)答:他當下有嚼檳榔,我請他先吐掉」等語,前後關於聲請人於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前是否嚼食檳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酒精濃度檢測前,未有嚼食檳榔等情,並非相符,則聲請人於接受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究否有嚼食檳榔之事實,已屬有疑;再依前開職務報告及證人李俊易於109年度交字第113號審理中均以,值勤員警僅詢問有無喝酒,於得知昨夜飲酒後,未提供聲請人漱口或告知得於15分後再行檢測下,即進行酒精呼氣檢測等情甚明;是綜合前開原確定判決既存事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人李俊易,並參酌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吐氣酒精濃測定值為0.25mg/l等節觀之,則聲請人於接受員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前,既存在嚼食含酒精成分檳榔之可能,即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檢測時,因其食用含酒類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可能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測得符合0.25mg/l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㈢又聲請人所述上揭各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
度交字第113號、原確定判決全卷並核閱後,可知證人即員警李俊易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因原確定判決係以簡易程序進行,雖關於聲請人是否於酒精濃度檢測前嚼食檳榔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函詢值勤員警方進行調查,然此與經證人到庭經具結後作證,其憑信性尚非相同,故證人李俊易仍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調查,自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新證據;又聲請人以該新證據與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將對聲請人醉態駕駛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亦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攸關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醉態駕駛之犯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員警李俊易部分,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與原卷證資料綜合觀察,足以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產生合理懷疑,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具再審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