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俊崑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張建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
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5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俊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建財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9 年4 月13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9 年4 月21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後由聲請人親自前往中和派出所領取,嗣於109 年4 月30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5383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摘要略以:㈠依最高法院見解毀損罪之告訴人不以無法合法權源為限,為
維持現存社會秩序,持有仍受刑法保護,故若因他人犯罪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仍不失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㈡被告於第一次即108 年6 月22日毀損聲請人之物時聲請人已
告知地上物係聲請人所種植,且縱使民事部分聲請人判決勝訴確定,仍須向法院聲請民事執強制執行始可取得合法佔有之權,被告顯有毀損、強制與竊佔之犯意。
㈢況且聲請人於67年起即一直向政府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性
質上屬承租權,嗣因故暫時全面停止放租程序故未再向聲請人收繳費用,然系爭土地既然一直在聲請人占有使用中,國家自有依法通知限期辦理承租手續,未收回前,聲請人基於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財明知聲請人早於66、67年間起即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種植荔枝樹、龍眼樹、綠竹筍等農作物,且已實際使用多年,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2日6 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本案土地以電鋸鋸斷聲請人所種植之荔枝樹115棵、龍眼樹4 棵及綠竹筍2 株等作物(嗣當庭更正為荔枝樹
270 棵、龍眼樹5 棵、綠竹筍12株),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本案土地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於108 年10月28日8 時許,另基於竊佔、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剷除聲請人所種植之荔枝樹
270 棵,並開挖整地,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及妨害聲請人行使本案土地之權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同法第304 條強制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竊佔部分:
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案土地,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一節,有該契約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則以國有財產署於放租過程未詳實履勘,違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放租順序,未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反出租予而後順序之被告而認該契約無效,仍持續占用本案土地,被告進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租賃土地返還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260 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上開租賃契約有效,聲請人應除去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本案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嗣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均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案土地,既經法院認定該租賃契約合法有效,雖未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本案土地,惟被告乃本於租賃關係對於本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無疑,則被告主觀上本於其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關係而在本案土地上剷除地上物及開挖整地,即難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之犯意,因之,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質之聲請人自承:(問:被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108 年6 月22日)被告在砍樹之時,伊就去派出所報案,忘記有無跟被告說話才去報案等語;(108 年10月28日)伊有過去阻止怪手說不能整伊的地這是犯法,工人說不知道,請叫工人不要再挖,工人繼續叫怪手挖,伊就通知律師過來現場,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只有怪手司機在場,伊問誰叫來的,工人說是被告等語,足徵被告雖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剷除地上農作物及整地,然被告並無任何施加暴力或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聲請人曾於103 年2 月5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國有耕地,經國有財產署以已放租他人耕作使用為由,於
105 年12月28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25037450 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申租案,此有國有財產署108 年9 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27180 號函附國有財產署105 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25037450 號函、聲請人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及土地勘查表各1 份在卷可佐。據此,足認聲請人自始未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賃契約或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係無權占用本案土地,而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係基於與國有財產署之合法有效租賃關係,已詳如上述,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更難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行使耕作權之事實,是被告此舉在客觀上難評價為「不法腕力之施加」或「惡害之通知」,而合致「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實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佔、強制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毀損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號足憑。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若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告訴自不合法。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甲所種之果樹為國有土地之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標的,甲竊佔國有土地,對於所種植之果樹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甲自非因犯罪被害之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
2.經查,聲請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自67年間就開始使用本案土地並開始繳納使用金,沒有中斷,荔枝樹種了20年、龍眼樹種了10年、綠竹筍種了10年,伊知道本件返還土地訴訟最後判決伊應返還本案土地等語,惟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署,此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自明,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果樹及農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前,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該果樹及農作物屬土地之部分,即應歸屬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對於上開果樹及作物自無任何權利可言,自非因犯罪被害之人,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難認有據;再者,依上開國有財產署105 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25037450 號函文可知,聲請人自始未合法承租本案土地,乃無權占用本案土地無訛,聲請人雖陳稱有按時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此補償金性質乃係占用人對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國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更無法以此證明聲請人對本案土地有合法管領權源;況即便認上開果樹及作物係聲請人所栽種,然因聲請人未合法承租該國有土地,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對所有權依法屬於國有之果樹及農作物,僅有占有之事實,而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其係有管領權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當無提出告訴之權利,其告訴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強制、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被告固於「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之判決結果,取得勝訴判決
(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26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然依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260 號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線範圍內面積95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則依上開判決主文觀之,本件屬「給付之訴判決」而非「形成之訴判決」,且被告僅係代為受領,而非立即享有合法承租人之地位。故被告未經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前,尚未取得合法耕作之權利。是被告所侵害之法益,除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外,尚包括「聲請人之使用權」及「其他經濟上之利益」。
㈡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6 時30分許僱用工人以電鋸鋸斷聲請
人所種植之荔枝樹、龍眼樹、綠竹荀時,聲請人即向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被告必需經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程序始可墾地,被告不予理會,竟於同年10月28日8 時許,再次僱用工人剷除聲請人所植之荔枝樹,被告所為自有竊佔之犯意。
㈢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經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即僱用工人以電鋸鋸斷聲請人所種植之荔枝樹、龍樹及綠竹荀,自該於強制罪嫌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五、經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
3 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雇請工人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等農
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間即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每年按時繳納租金。雖開始之初有想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但聲請人表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其的,伊就請求租賃物返還訴訟,判決結果是伊勝訴,但未聲請強制執行,也不知道土地上之農作物係聲請人的,因判決書亦未認定地上物係聲請人的等語。
㈡被告係於102 年5 月3 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有該契約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違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放租順序,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反出租予順序在後之被告而認該契約無效,仍持續佔用系爭土地。被告方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租賃土地返還之訴訟,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既經法院認定該租賃契約係合法有效,雖未經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但前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中區分署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且因聲請人既非曾經承租系爭土地,中區分署又無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強制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則被告主觀上本於租賃關係而在系爭土地剷除地上物並開挖整地,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僱用工人整地時,被告並不在場,當時聲請人雖有請工人不要挖,但工人表示不知情仍繼續開挖;砍樹時有去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所自承(見偵字第3247號第43頁背面) ,足見被告是時並未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遽課以該罪之餘地。
㈣聲請人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係無正當
權源占用,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合法之租賃契約而剷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開挖整地,縱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命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但觀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即聲請人楊俊崑) 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線範圍內面積95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即被告) 代為受領」。被告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係指「該案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認定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加諸聲請人,此與被告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足證該判決之意旨尚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根本無合法權源,並無使用權,被告本於合法租賃契約,將地上物除去,且聲請人是認被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自與強制罪要件不符。故本件為不起訴處分要無不當,聲請人依前詞聲請再議,要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強制、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㈠、㈡、㈢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提資料姑且不論其中是否有不曾於偵查中顯現而為不得審酌是否得為交付審判之證據,本院仍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經查:
1.被告雖坦承有於聲請人所指時、地僱用工人剷除系爭土地上果樹及作物,並開挖整地之事實。然被告係本於其與國有財產署間之合法租賃契約及勝訴判決而為,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等情,業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復行主張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當屬無據。
2.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認,聲請人過往繳交河川土地使用費,嗣後因不可歸責而未繳交,具有不定期租賃性質,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等節,與目前實務見解向來認此種繳交使用費或補償費之性質屬於不當得利,並非表示已與國家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有別,尚難以此看法認被告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侵害聲請人利益之問題存在,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
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參考)。經查:
1.被告所雇用工人於系爭土地剷除果樹並整地時,被告並未在場,工人仍繼續開挖,砍樹時聲請人有去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據南投地方檢察署、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與國有財產署訂有承租契約,本案發生時尚在承租期間內,且被告上開所為,係依一般人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民事判決理由中提及「國產署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乃其怠於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國產署行使此項權利」之理解下所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以不法之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之權利,使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抑或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2.至於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揆諸上情,被告主觀上認係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基礎上,基於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罪犯意。
3.綜上,被告未有違反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均無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可言。
㈢刑法第354條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如何認定是否確實為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乙節,雖然過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曾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但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以該判例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探諸不再援用之意旨,應係須實質認定犯罪被害人是否真為法律上之被害人,而不再採過往依其主張形式假設為真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2.審究聲請人所提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㈠、㈡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提資料,均在說明聲請人於67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耕作,並持續迄至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且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聲請人所栽種。然而,即便認系爭土地上果樹及作物係聲請人所栽種且為被告所明知,然因聲請人未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對所有權依法屬於國有之果樹及農作物,僅有占有之事實,而該果樹及農作物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在尚未分離尚屬土地之部分,固為國有財產署所有,聲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乙節,業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前。
3.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毀損犯行,並據此提出告訴,惟揆諸上揭說明及實務見解,實際上,聲請人既非為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亦非合法使用收益之人,並非得依其主張之聲明逕認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則其所提上開告訴性質,實質上僅屬告發,自無從基於告訴人身份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雖再議決定並未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不得聲請再議,然聲請人既未具告訴人身份,則其向本院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非合法,當屬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強制、毀損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南投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