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代 理 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蔡俊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以被告蔡俊龍(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6 月5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住所,經聲請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嗣於109 年6 月22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3號、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龍係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1 樓順瓏農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
1 日停業、下稱順瓏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之山地實驗農場(下稱臺大實驗農場)前於105 年間,向順瓏公司採購「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育苗轉售在地農民種植,因品質良好,於106 年間,農民大量向臺大實驗農場訂購「鑫豐」高麗菜苗,訂購數超過120 萬株。繼之,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陸續向被告採購「鑫豐」高麗菜種子1 磅裝共28罐,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鑫豐」品種之其他高麗菜種子交付臺大實驗農場,告訴人亦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嗣臺大實驗農場將上開種子育苗供應農民種植,於106 年7 月15日起陸續有農民反應依成長性狀應非「鑫豐」品種,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至臺大實驗農場春陽分場以檢驗分析是否為「鑫豐」品種為由,取走告訴人所持有剩餘6 罐(5 罐未開封,1 罐已開封)非「鑫豐」種子,被告明知上開種子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3日屢次發函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種子,被告仍拒不交還,強行占有。被告亦明知告訴人與順瓏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在審理期間,竟於不詳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重要證物之上開種子滅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蔡俊龍經營之順瓏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4日陸續接受臺大實驗農場訂購每罐1 磅重之「鑫豐」高麗菜種子28罐後培育株苗供應農民種植之事實,有順瓏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係向順瓏公司訂購「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無誤。再依告訴代理人吳忠憲自承(問:「鑫豐」品種與106年3 月13日之後購買之種子外觀有何不同?)無法分辨,種成苗也看不出來等語,足認「鑫豐」品種與非「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並無任何相異特徵,除非長成高麗菜,否則無從辨識品種。再告訴人並未留存上開剩餘種子,剩餘種子為被告取回後業已滅失,此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不否認,本署自無從檢驗或查證,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非「鑫豐」之種子,要非無疑。
2.再經本署傳喚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永松到庭說明,惟證人蔡永松因罹患失智症、肺炎、巴金森氏症、構音障礙等病症,有語言溝通障礙而無法為完整之陳述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宋建秋之證述,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先敘明。再依證人即順瓏公司會計林芳玲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1 年至108 年2 月止,在順瓏公司擔任會計,順瓏公司及合歡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蔡永松,於106 年過年後,蔡永松因為準備要退休,所以就讓被告慢慢熟悉公司的業務,被告先去熟悉田間作業接觸農民,107 年才開始接觸進出貨的業務,在此之前都是蔡永松在決定。(問:「鑫豐」高麗菜種子是向合歡公司進貨?)伊不確定,都是蔡永松在聯絡,蔡永松沒有說細節部分,都是跟伊交代要出貨給誰,價格多少,伊負責開出貨單,從以前到順瓏公司停業前都是一樣的模式,被告都沒有過問。(問:被告是否有在處理進出貨高麗菜種子的業務?)沒有。(問:臺大實驗農場從訂貨、交貨、付款、退貨等過程,被告有無參與?)被告只有參與臺大農場反應有問題後,被告去取回退貨,其他的訂貨、交貨都是蔡永松處理。(問:105 年、106 年這兩年所進貨的「鑫豐」種子外觀有無異狀?)伊有看過外觀,進到順瓏公司都已經分裝封罐好了,伊沒有實際看到裡面的種子,是蔡永松叫伊開出貨單就已經是封好的。(問:你是否知道106 年出貨給臺大農場的種子並非「鑫豐」種子?)與105 年出貨給臺大的種子都是一樣包裝罐,上面的標籤都是寫「鑫豐」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雖為順瓏公司之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進出貨業務,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以其他品種種子佯以「鑫豐」品種種子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侵占及毀損部分: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以送檢驗為由取回剩下種子6 罐後拒不交還告訴人,並故意銷燬種子認有侵占及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前於106 年9 月4 日以場研字第106001384 號函及於
106 年10月13日以場研字第1060001469號函表示被告取回之上開種子6 罐仍為告訴人所有應予交還等語為據。然依證人林芳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當初係伊接到臺大實驗農場童麗雪(後改稱彭麗雪)的電話,說種子有問題,農民反應長出來的苗不一樣,就說要退貨,叫司機去把種子拿回來,伊才會開退貨單,拿回種子後,才會退貨,並將貨款匯到臺大的帳戶,並沒有提及要送檢驗的事情,如果真的有說要送檢驗,只要還給順瓏公司部分的種子,何必全部退貨。(問:退貨到銷燬時間隔多久?)106 年退回,107 年銷燬,詳細時間忘記了,伊記得沒有馬上銷燬,是隔好幾個月才銷燬等語,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以送檢驗為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剩餘種子6 罐之指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查,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前往春陽分場取回種子,於同年8 月23日即將應退還之貨款3 萬1500元匯款至告訴人實驗農場之春陽分場專戶,同日並發函要求告訴人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用印後寄回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9 月7 日主張無退貨之意思,被告取回之種子仍屬告訴人所有物,並將被告所退還之貨款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被告復於同年9 月14日再次將應退還之價金匯至告訴人實驗農場之春陽分場專戶,同日並發函重申上開種子業經告訴人要求退貨退款之旨,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再次發函堅稱無退貨之意旨,要求被告派員取回上開退貨之貨款,有匯款單、順瓏公司函文及告訴人函文等在卷足參。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乃係因告訴人實驗農場春陽分場要求退貨而將上開種子全數取回。倘告訴人為送檢驗而允被告取回種子,大可取樣若干種子即可,實無將上開種子全數由被告取走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種子之犯行。況被告自告訴人實驗農場春陽分場取回種子後並非如告訴人所述為滅失重要證物而立即銷燬,反而將上開種子置放在順瓏公司數個月後,嗣因順瓏公司辦理停業時始將上開種子銷燬,此亦據證人林芳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可佐,益證被告主觀認其取回之種子為告訴人退回之貨物,屬順瓏公司之物始將之銷燬,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核屬民事瑕疵給付之買賣糾紛,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本件雖無錯誤「鑫豐」種子可檢驗,但有37位種植高麗菜多
年( 甚至2 、30年) 經驗之農民異口同聲指證此非| 「鑫豐」種子,而向聲請人求償。檢察官忽略此重要人證不予詢問查證。查106 年尚永育苗場、張秀雲等向被告經營之順瓏公司購買鑫豐種子育苗販售,皆因種子錯誤而遭購苗者求償。「鑫豐」種子錯誤是否屬實,並非無從查證,檢察官自可傳喚詢問上述37位農民、尚永育苗場及張秀雲等查證。另聲請人106 年曾將購自被告之錯誤「鑫豐」種子交由「農生育苗場」代育菜苗,「農生育苗場」事後退還剩餘之種子,聲請人目前尚有錯誤之「鑫豐」種子可提供檢驗。
㈡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不服之理由:
1.包裝罐寫明「鑫豐」一定就是「鑫豐」嗎? 不會裝錯種子嗎?按順瓏公司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案號:107 年度重訴字34號民事答辯( 四) 狀查報法院: 稱該「鑫豐」種子是被告所開設之「順瓏農產有限公司」於104 年向美國進口,包裝罐子為密封,但無標示品種。進口已密罐,無標示品種,極可能以非「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進口,到國內再貼上「鑫豐品種字樣的標籤,以假亂真。
2.被告父親蔡永松何時罹患失智; 是107 年、106 年、105 年或是更早? 此涉及被告蔡俊龍何時接手順瓏公司業務,檢察官未確實查證,檢察官向健保局調閱就診紀錄,即可確知,應調查而未調查。依卷內相關資料,被告為順瓏農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唯一股東和董事,應無庸置疑,此與蔡永松是否為實際負責人無涉。且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告蔡俊龍與蔡永松應同負順瓏公司之民事、刑事之責任。顯然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有認事用法不當,剝奪聲請人之權利。
㈢侵占及毀損部分聲請人不服之理由: 被告蔡俊龍與證人林芳玲( 公司會計) 對於是誰說要退貨,莫衷一是。經查:
1.聲請人詢問過農場所有員工,無任何人打過電話給證人林芳玲告知要退貨。而林鏈嘉主任係106 年7 月31日被告蔡俊龍至農場取走6 罐種子時,才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和對話,之前從未謀面更別說是有通話過,聲請人何來退換貨之語,而且聲請人所屬農場並無童麗雪或彭麗雪之員工,林鏈嘉主任誤稱為林嘉鏈,可見檢察官但聽信被告一方之詞,未善盡查證之責,即認定聲請人有通知退貨。證人林芳玲所言不實,似有偽證罪嫌。
2.試問種子真正銷毀日期,究係107 年或是108 年2 月停業後銷毀,定有一方錯誤,證人林芳玲證詞與被告蔡俊龍所述不同,檢察官對此矛盾之處,未加詳查,忽視證物毀損時間點之重要性,致聲請人司法權利蒙受侵犯。
3.依交易慣例,順瓏公司既已知要退貨,也開立退貨單,為何取走種子時未請聲請人於退貨單上簽收或蓋章,有違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可見係先以送檢驗為名,俟詐欺成功後,再以退貨之名包裝。
4.被告蔡俊龍於106 年7 月27日至種植現場查看時,即已知種子錯誤,遂緊急於第4 天(106年7 月31日) 約近中午時,由被告所屬司機蔡曜名打電話至春陽分場,假借要送種子去化驗,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向聲請人詐取6 罐錯誤之「鑫豐」種子,以掩飾其出售非真正「鑫豐」種子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屬員工因無經驗,未知化驗之樣本數量? 聽信被告所言,遂將6 罐種子交付被告。查,聲請人所屬員工彭淑偵曾於106 年8 月11日親至順瓏公司要取回被詐取之種子,然蔡永松配偶潘素芬堅持不退還,而且告知種子已送驗。彭淑偵則於106 年8 月16日以1ine通訊軟體告知順瓏公司會計林芳玲內容為:「合歡( 即) 順瓏) 農產有限公司於106/7/31至台大春陽場取回6 罐l 磅裝的鑫豐種子,帶回來化驗,現場有合歡司機蔡耀( 曜) 名,老闆蔡俊文( 即被告蔡俊龍)及春陽分場主任林鏈嘉、約用人員彭淑偵。LINE的內容即已強調被告106 年7 月31日取走6 罐種子係做化驗之用。被告為掩飾其詐欺之主觀犯意,遂於106 年8 月23日未知會聲請人,趕緊匯入種子貨款至告訴人帳戶,再發文要求聲請人蓋退貨單。由此可知,事情的先後順序,應係聲請人員工發覺種子遭被告以檢驗之名詐欺取走,106 年8 月11日親至順瓏公司要取回被詐取之種子,而順瓏公司卻以種子送驗為由,無法退還,聲請人員工彭淑偵遂於106 年8 月16日再以LINE之通訊軟體告知順瓏公司會計林芳玲其係以化驗之名取走種子,順瓏公司詐術遭識破後,遂106 年8 月23日趕緊將貨款偷偷匯入聲請人帳戶,再以退貨之名發函聲請人,欲蓋彌彰以掩飾其詐欺、侵占之犯行,進而毀損證物。
㈣其他不服理由:
1.被告蔡俊龍陳述,本來拿回來的種子要送去化驗; 會計林芳玲則說從來沒跟聲請人說要送檢驗。經查,聲請人春陽分場員工彭淑偵說106 年7 月31日當天下著雨,快中午時順瓏公司司機蔡曜名來電說要拿種子去化驗,約10 分 鐘左右蔡曜名和被告蔡俊龍來到春陽分場,蔡曜名向林鏈嘉和彭淑偵介紹蔡俊龍是順瓏公司老闆,接著問農場是否還有「鑫豐」種子,他們要拿去化驗,彭淑偵從冰箱拿出所有庫存「鑫豐」種子,被告和蔡曜名即將所有種子帶走,說要去化驗就離開農場。( 註: 聲請人所屬員工林鏈嘉和彭淑偵條第一次與被告蔡俊龍見面和說話) 。聲請人前春陽分場林鏈嘉主任說:
106 年8 月5 日曾詢問順瓏公司司機蔡曜名( 又稱阿文,電話。000-000000) 你們拿走的種子要送去哪裡化驗,蔡曜名說我們跟農試所很熟,要送去那裡。被告蔡俊龍和司機皆曾說種子要化驗,所以2 人一起去聲請人之春陽分場以化驗之名取走種子。會計林芳玲( 證人) 說是聲請人的員工( 通知要退貨,但所稱之人" 不論是童麗雪或彭麗雪,聲請人一方並無此員工,亦無人打電話給會計林芳玲( 證人) 說要退貨,證人是否有虛偽作證,應當再查證。
2.超過110 萬株「鑫豐」高麗菜苗由不同農民(37 位) 種植在不同地區,卻同時發生葉緣由波浪變圓形、葉片變較大、顏色變較淡、結球緊實卻變成空心不飽滿、成熟期65-75 增為75-90 天、抗病強變「易得黑腐病」等重大變異之機率應該非常低,但最大可能應該是此種子並非真正「鑫豐」品種,而是其他高麗菜品種。被告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卸責,故意規避種子錯誤之實,37位農民受害,超過110 萬株,受害人數及種植數量如此龐大,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學術性研究資料佐證此非種子錯誤,顯無商業誠信、企業責任,惡性重大。
3.若非種子有誤,被告蔡俊龍何必到處找受害農民談和解並立即支付現金賠償,簽立和解書; 若非種子錯誤,被告何必在民事庭審訊期間,急於辦理停業,並且將公司所有事證資料予以清理; 若非種子錯誤,民事庭要求被告出具此6 罐「鑫豐」種子物證,為何還要予以銷毀。被告種種行徑,皆不符正常處理方式。
4.綜上所述; 被告豈無背信、詐欺,侵占、毀棄損壞證物之犯行,檢察官從未傳喚聲請人及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司法天平傾向不法者,至為明顯,不起訴處分書難令聲請人信服。請將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俾懲不法,以障良善云云。
五、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刑法上之詐欺、侵占等犯罪,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才能成立。若係民事上不完全給付,致契約之一方受有損害則是如何證明造成損害,應如何賠償之民事糾葛,在法律適用上有完全不同之規範要件,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蔡俊龍、聲請人代理人吳宗憲、證人林芳玲、宋建秋、蔡永松等人,查證被告是否有詐欺、侵占、背信、毀損等犯行。
並參酌卷內順瓏公司與台大附設山地實驗農場往來之函件。查明本件之訟爭點在「鑫豐」種子是否錯誤? 被告與聲請人主張之「鑫豐」種子退款或「鑫豐」種子僅提供作實驗,並未要求退款,應返還「鑫豐」種子以利查證被告是否提供非真正「鑫豐」種子之訴訟證明,雙方觀點不一,如何判斷之爭執。惟依雙方皆不爭執事實以觀,聲請人農場係向被告經營之順瓏公司購買「鑫豐」種子,以培養種苗出售,就被告交付「鑫豐」種子,聲請人交付種子價金之買賣行為,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使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再被告取回6 罐種子,無論本意係攜回化驗鑑定種子或認供應「鑫豐」種子錯誤,以退貨方式將聲請人購買價金退回,被告上述行為,無從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未交還「鑫豐」6 罐爭議種子,但已退款之行為,被告認所有權已經移轉,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又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基於買賣契約互負給付「鑫豐」種子及買賣價金之義務,彼此間沒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客觀要件,不可能成立背信罪。再被告取回「鑫豐」種子以退款方式處理,並無毀損聲請人之物件,無法構成毀損罪責甚明。是原檢察官以10
6 年被告賣予聲請人之「鑫豐」種子,與105 年出貨給臺大的種子都是一樣包裝罐,上面的標籤都是寫「鑫豐」,足認被告雖為順瓏公司之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進出貨業務,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以其他品種種子佯以「鑫豐」品種種子出售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認被告主觀上誤以聲請人實驗農場春陽分場要求退貨而將上開種子全數取回,並非侵占。嗣後將自己所有種子銷毀,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因認被告詐欺、侵占、毀損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以被告與蔡永松係共同負責人應共負民、刑事責任。
聲請人沒有任何人表示退款,係被告設計將「鑫豐」種子以送化驗為幌子將證物取回,再以退款方式掩飾其滅證行徑。原檢察官未調查「鑫豐」種子是否虛假,並傳喚相關證人,即遽行處分,其偵查未完備云云。然查:本件就被告與聲請人訟爭之基礎事實已明。就被告交付「鑫豐」種子予聲請人,取得買賣價金之行為無法認係詐欺。再被告主觀上以退貨還款之方式處理「鑫豐」種子,亦非侵占或背信或毀損之犯行,業經詳述如前。聲請人以被告「鑫豐」種子是魚目混珠,聲請人受害甚鉅,系爭「鑫豐」種子應係其他高麗菜種子,被告不應取走系爭6 罐「鑫豐」種子滅證等情,所陳皆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造成鉅大損害應賠償聲請人之民事爭執,與被告詐欺、侵占、背信、毀損等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以上述被告民事加害給付之事實認被告有詐欺等罪責之主張,應有誤解,自不足採。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首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係
爭高麗菜種子是否為「鑫豐」品種,漏未調查經告訴人委託種植該系爭種子之37位農民、經被告於105 年因售予錯誤種子而賠償之案外人張秀雲,及經聲請人交付系爭種子而委託代育菜苗之「農生育苗場」,且以「被告即可能進口非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貼上鑫豐品種字樣,而充以鑫豐品種」、「被告父親罹患失智症之時點,可向健保局調閱就診紀錄得知,而可認被告早於105 年間即擔任聲請人與之交易之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之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及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惟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然應依證據判斷是否有相當程度確信被告確有犯罪而跨越起訴門檻而言。又按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詐欺行為包含①對被害人行使詐術、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及③使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等要素,且各要素間必須具有因果聯結,亦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乃由於行為人的行使詐術所致,而被害人之所以為財產上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被告有認識、有意欲地羅織詐術並對被害人行使為前提。查本件若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有以非鑫豐種子冒充鑫豐種子而售予聲請人,須以被告知悉或故意進口非鑫豐種子後,再行分裝並張貼鑫豐種子之標誌後,並向聲請人表示為鑫豐種子而出售。然被告於南投地檢署偵查時供稱,系爭種子係由其父親蔡永松經營之合歡農產公司(下稱合歡公司)分裝封罐,其出售予聲請人時僅看到罐子上標示為鑫豐種子,伊對高麗菜之性狀並不清楚需要去詢問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順瓏公司會計林芳玲證稱,自101 年至108 年2月止,其擔任順瓏公司會計期間,順瓏公司與合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之父蔡永松之證述相符,自不能以事後種植該系爭種子之37位農民均認並非鑫豐種子,及他案件中被告於105 年因售予錯誤種子而賠償之案外人張秀雲為由,而回推反證被告明知系爭種子非鑫豐品種仍故意售予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另關於在上開期間擔任順瓏、合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之父蔡永松,是否知悉系爭種子並非鑫豐品種,則經南投地檢署傳喚蔡永松到案,惟斯時蔡永松已無法完整陳述,且經南投地檢署調查蔡永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書,足證蔡永松已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構音障礙等疾病,然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均為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朝夕或短期間即嚴重惡化之病症,此亦與證人林秀玲於偵訊時證稱,蔡永松於106 年間表達及意識均正常,看不出來有失智,107 年變得容易著急怕自己忘記事情(見他字卷第144 頁)相符,則縱如聲請人所請調閱蔡永松存於健保局之就診資料,仍無法證明蔡永松於105 年間即因罹患上開疾病且情況嚴重而將順瓏公司業務交付與被告,更無足證明係因被告故意詐欺交付非鑫豐品種之種子予聲請人。南投地檢署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種子並非鑫豐品種,已盡充分調查之責,且就證據之判斷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均無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可言。
㈢聲請意旨次就被告所涉侵占與毀損犯行,主張其於106 年7
月31日任由被告取回委託種植後所剩之系爭種子6 罐,並非退貨之意,而認被告就系爭種子6 罐據不歸還且嗣後銷毀,涉有侵占罪與毀損罪。然系爭種子共有6 罐,其中5 罐均未開封,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是認(見他字卷第49頁),則若僅為檢驗之故,應僅由被告取回部分種子(不論係每罐取一些或僅取已開封之部分),聲請人既未言明並非退貨僅為檢驗而任由被告取回全部種子,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自然認為買受人係為退貨之意,且事後被告將取回種子之價格以匯款方式退款予聲請人,可知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而聲請人既認系爭種子已經聲請人退貨後,即屬被告所有,其將認為係自己所有之物銷毀,可知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且若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並非退貨之意,何以取回系爭種子後未立即銷毀,反置於順瓏公司數月後,方於順瓏公司辦理停業時一併銷毀。且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將取回之種子置於順瓏公司,係因不知可送往何單位檢驗,益證被告所稱其不知道高麗菜性狀、種子之進貨係由其父經營之合歡公司為之、出貨、交貨係由會計小姐即證人林秀玲負責,亦即被告於當時並不熟悉種子買賣事務為真實。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此部分均充分說明判斷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悖。另聲請人聲請調查系爭種子於何時銷毀、查證種子實際進口者及原廠資料、聲請人仍有剩餘之種子可資檢驗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自不得就偵查階段已呈現證據以外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侵占、毀損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南投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