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易儒
余宗穎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告 余瑞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規定參照)。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易儒、余宗穎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等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53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7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處分書就其中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部分,認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其餘告訴部分則駁回再議,並於109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並於109 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余易儒,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案卷核閱無誤。查:
㈠就其中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部分,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雖於109 年6 月22及同年月23日聲請再議,惟臺中高分署認聲請人等此部分之再議未敘述再議理由亦未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屬再議不合法,業經臺中高分署簽結,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是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7 月14日中分檢榮勤
109 上聲議1527字第1090000564號函1 份(見臺中高分署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之事實,未於本件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先予敘明。故聲請人等就被告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部分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除就被告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二)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外,聲請人等於接受臺中高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109 年7 月2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誠與聲請人余易儒之父余瑞峰、聲請人余宗穎之父余昭宏(民國103 年4 月7 日死亡)為兄弟,均為被害人余運元(108 年5 月31日死亡)之子。㈠被告知悉被害人於10
8 年5 月13日因重度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且經醫院告知家屬如未留在醫院繼續相關處置治療,病情可能會有變化,嚴重疾病者可能會有病危,甚至死亡等情,然被告竟基於殺人、過失致死之故意,於同日在馬偕醫院簽立「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後,為被害人辦理出院,嗣被害人於同日23時55分許,即因病危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救治,於10
8 年5 月31日不治死亡。㈡被告於被害人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被害人之名義填載匯款委託書或取款憑條,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進而持向埔里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有權取款之人,而轉帳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並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埔里鎮農會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未經被害人同意,將被害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女兒余侑欣名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聲請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被告明知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係借用被告或被告女兒余侑欣之名義投保,被害人於108 年5 月31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被告及聲請人等全體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上開保險金提出分配,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等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辯稱:被害人余運元生前沒人要照顧他,大家都只想拿他的財產,都是伊在照顧,伊陪被害人就醫的過程都有在LINE群組裡面說明,當初是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堅持要從馬偕醫院出院回埔里住處居住,所以只好在馬偕醫院急診處理,打完抗生素出院,伊本來想直接送被害人去埔里榮總,但被害人拒絕,當天伊跟被害人一起回他住處,後來伊看被害人情形不好,就和被害人之前的女友邱秀珠送去埔里榮總,因為被害人生前的2 個月都是伊跟邱秀珠照顧,並沒有聲請人所說放任被害人死亡情形,要照顧被害人的時候都沒有人願意出錢出力,這10幾年被害人的醫藥費、生活費都是伊在負擔,被害人的埔里鎮農會存簿、提款卡、印章都在他身上,108 年3 月21日提領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是被害人匯到伊合作金庫帳戶,因為被害人匯完款後跟伊說他知道這幾年都是伊在負擔他的醫藥費跟生活費,所以他匯給伊100 萬元,補貼伊支出,但伊知道余瑞峰、余宗穎、余易儒等人一定會有意見,所以伊在108 年4 月10日又將100 萬元匯回給被害人,被害人告訴伊他的銀行印章放在何處,並且告訴伊帳戶密碼,跟伊說有需要就自己提領,因此之後伊無力支付時,才會在108 年5 月14日提領49萬元支付被害人的醫藥等費用○○里鎮○○○段○○○ ○號土地是被害人贈與給余侑欣,並且自己找代書陳重濱處理,保險單都是被害人自己找業務員投保,和業務員簽署保單時再找伊跟余侑欣回去簽名等語。經查,㈠證人邱秀珠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5月13日被害人在馬偕醫院出院時伊陪伴在旁,被害人的個性很急又固執,當時他急著要回埔里,醫生有說要住院,但被害人回答說在馬偕醫院也只是打抗生素,他回埔里榮總打抗生素就好,所以堅持要出院,才由被告在主動住院自願書上面簽名,被害人還躺在病床上,就急著要穿鞋子回家,當時看他精神狀況還好,所以才幫他辦出院,出院時還喝牛奶、吃蛋糕,後來當天先陪他回家,伊再陪他去埔里榮總等語,參以被告當日於LINE群組訊息中記載:「已經到台北馬偕(
13:50)」、「醫院要他住院阿爸說No(15:19)」、「要回埔里住埔榮,現在先在急診做處理(15:20)」、「急診室打抗生素(17:43)」、「打完就要回家,堅持要回家,只好簽出院同意書(17:45)」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次出院是經被害人本人要求,尚難認係被告所強求,又觀諸被害人在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其中108 年5 月13日雖記載「家屬堅持病人離院」、「家屬要求離院」,然亦記載「意識狀態:清醒」、「病患要求主動出院」、「病患因私人因素無法繼續在本院接受建議治療」等語,則被害人前往馬偕醫院時既係意識清醒,實難認被告有迫使被害人出院情形,且亦難僅以被害人自馬偕醫院轉至埔里榮民醫院接受診治即認有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依此,則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自馬偕醫院出院,實難排除被害人係因諸如欲轉至埔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等個人因素而決定出院,而逕自推論認被告有故意使被害人無法接受治療而迫使其出院之情形。從而,被告既未有迫使被害人出院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何避免積極醫療之舉,尚難認被告涉有何殺人或過失致死等罪嫌。㈡聲請人等固指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然此僅有渠等單一指訴,再該等款項提領均在被害人死亡前,且依證人邱秀珠證述:只有被告每周五晚上從臺北來看他,周日晚上再回臺北,去醫院也都是他在照顧,伊跟被害人同居的五年都是這樣,後面伊回去照顧被害人的時候,也都只有看到被告在照顧被害人等語,且告訴人余易儒於偵查中亦陳稱:(平時被害人帳戶是誰在管理?)被害人自行管理,因為被害人之前身體狀況還不錯,大部分可以自理等語,及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前意識狀態尚屬清醒,被害人尚且於
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1 日與證人即代書陳重濱會面討論遺囑、贈與等事,有證人陳重濱提供之代筆遺囑、錄影光碟暨摘要說明等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08 年1 月15日遭提領200 萬元前,仍有337 萬2,58
3 元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害人於長達近4 個月期間,斷無不去檢視渠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餘額之理,是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害人死亡前之領款、匯款、使用等,應均係經被害人同意認可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若確有盜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情,被害人又豈會無告知當時同居人即證人邱秀珠,或與證人陳重濱會面討論財產分配等事宜時隱瞞該情。再被告確實於108 年4 月10日匯款
100 萬元至被害人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及被害人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足參,是其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係被害人生前主要照顧者之一,則被害人同意由被告領取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生活費用或他用,核符事理之常,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排除被害人係本人或同意被告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之可能性。因此,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係屬竊取印鑑章、偽填取款條,進而盜領上開款項之犯行云云,僅為聲請人等之主觀臆測,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臻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㈢證人陳重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伊父親的結拜兄弟,伊認識他超過30年,關係很親密,本件土地(指上開南投縣○○鎮○○○段○○○○○○○○○ ○號)做過戶贈與是於108 年3 月26日在被害人家,伊記得是埔里中心路鐵皮屋內,是被害人找伊過去的,遺囑也是拜託伊做,遺囑是103 年或105 年就請伊幫他預立遺囑,本件贈與就是依當時立的遺囑內容辦理,被害人當時跟伊說,因為三房的孫子余宗穎、余宛霖告被害人,所以要在生前就先把財產處理好,除了本件的贈與之外,當天被害人還有委託伊○○里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過房的孫子余易儒及余易輯共有,所以伊才幫被害人辦理,後來4 月1 日是被害人去伊事務所交付權狀並且在申請書上簽名,伊每件案件都有錄影等語,且有代筆遺囑1 紙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上開地號土地係被害人贈與給余侑欣始移轉登記至余侑欣名下等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㈣再聲請人余宗穎指稱附表二所示保險均係被害人借用被告或被告女兒余侑欣之名義投保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梁淑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跟伊講余侑欣是他從小帶大,而且長大後每周都會回埔里陪他,伊也常遇到余侑欣,所以被害人想要為余侑欣投保,並且以余侑欣為被保險人,公司嚴格規定保險要保書一定要本人親簽,被害人生病後,他跟伊說他肺有問題,都是被告帶去臺北治療,而且余侑欣是他從小帶到大,所以想將要保人改為余侑欣名字,保險金是伊陪被害人去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匯款等語,參以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保單購買日期之時,尚係心智正常之人,被害人所購買保險尚須簽署要保書,如被害人不欲贈與被告或被告女兒余侑欣,在未簽署要保書或見前開保險登記在被告或余侑欣名下,大可拒絕授權以其名下帳戶匯款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再被害人於105 年5 月19日指定證人陳重濱為遺囑執行人而預立遺囑,至被害人過世前尚且與證人陳重濱討論家屬間糾紛等,然並未提及本件附表二所示以被告或余侑欣為要保人、被保人之保單,另依被告所提供108 年3 月28日錄音檔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害人陳稱:「(阿公,我不跟你講了。保險你幫二伯買多少)保險是我的事情,跟你沒關係。我要給誰也沒你的事。」等語,有卷附本署勘驗報告、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余侑欣與被害人係屬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則尚難排除被害人購買保險贈與與其關係較密切之被告、余侑欣之可能。又附表二所示保險費係由被害人直接授權以其帳戶匯款,並未經由被告轉手,本案並無交付持有之事實,又該等保險既係以被告或余侑欣名義投保,則被告或余侑欣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身分而受有利益或領回投保金額,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為所有,所為即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害人業已死亡,是其與被告、余侑欣間就附表二之保險究係如何約定,已無從查證,則本案尚乏被告侵吞聲請人余宗穎應繼承之保險費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余宗穎發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有該等事項,即率爾推測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繩以該罪責。㈤綜上,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余易儒、余宗穎之單方指訴,即遽而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等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余易儒到庭確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未盡調查之責。因聲請人余易儒不知被告有何辯解陳述,無法進行補充相關證據。㈡被害人余運元(被告余瑞誠為其子,聲請人余易儒為被害人長子余瑞峰之子、聲請人余宗穎為被害人三子余昭宏之子「余昭宏已於103 年4月7 日死亡」)於108 年5 月13日突發燒,被告堅持將被害人余運元載送至臺北馬偕醫院就診,因後被害人隨即發燒喘不上氣,當場送急診室治療,醫師診治余運元病況危急,須住院治療,然被告堅持要將被害人辦理出院送回埔里。雖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係「家屬堅持帶病人離院」等語。惟該等理由均係醫院管理患者出院紀錄之電腦程式檔預設要勾選之選項,無法還原當時真實情形。況當時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僅66% ,足認被害人缺氧程度已達瀕死狀態,豈可能2 小時後要求出院,益證被害人係遭被告辯解誤導,被告之動機可議。且被告將被害人送回埔里後並未直接送醫,而係送回家中令被害人自生自滅,直至傅麗媛(聲請人余易儒之母)下班發現被害人情況嚴重始送至埔里榮民醫院治療。則被告不顧馬偕醫院醫師之警告,強行將被害人辦理出院外,尚應追究送回埔里何以未直接送醫接受診治。乃原檢察官並未傳喚傅麗媛到庭作證,亦有疏失。㈢依據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4日已意識不清,被告竟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趁被害人意識不清之情況,要被害人蓋章簽署財產讓渡書給陳重濱,經醫院人員阻擋無效,則被告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證人陳重濱證稱被害人曾於103 年或105 年請其幫忙預立遺囑,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贈與予余侑欣。但被害人縱使有預立遺囑將上開土地贈與予余侑欣,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遺囑即未生效,被告豈能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為被害人辦理土地過戶,況又何需於被害人過世前辦理過戶,足見被告動機不詳。㈣原檢察官亦認被告係被害人生前主要照顧者之一,故被害人同意由被告領取其帳戶內款項。惟被害人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期間,每日均有家屬前往探視,此可從該院108 年5 月15日、108 年5 月20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5 月25日、108 年5 月26日、108 年5 月27日、
108 年5 月29日、108 年5 月31日護理記錄查證可知。因被害人平日住於埔里家中,聲請人等及傅麗媛不時返家探視照顧,反是被告、余侑欣均長住臺北,僅偶回埔里向余運元要錢,此可更從鄰居證明。惟原檢察官不察,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害人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已有誤認。㈤另依埔里榮總108 年5 月15日之護理資料所示:「會客時間家屬前來探視病人,拿著一張A4紙其內容表示要將病人名下汽車、財產過戶給病人結拜好兄弟,以電話通知社工若潔,社工表示核對身分後確定是病人親兒子,無法阻擋,故同意蓋章」等語。足徵被告趁被害人意識不情時,過戶財產至自己名下,原檢察官未深究該次偽造文書過戶之財產為何,即有調查未備之違誤。㈥就被害人簽署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二之保險)認定被害人有將系爭保險贈與被告及余侑欣之意,係有誤會。因被害人苟有將系爭保險贈與被告及余侑欣,被害人豈會將配息設定存入自己所有之埔里中心碑郵局,顯見被害人僅係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在被告、余侑欣名下,原檢察官之認定自有違誤。再被害人借用被告及余侑欣名義購買保險,國泰世華人壽保險外,尚以被告名義投保安聯人壽保險,其保險業務員為陳淑琴可證明該筆保險係余運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檢察官卻未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未洽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五、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害人余運元於108 年5 月13日15時13分至臺北馬偕醫院時
因肺炎、肺纖維化、重度呼吸窘迫血氧為濃度為66% ,於同日17時07分45秒家屬堅持帶病人離院,其理由為家屬要求離院、病患要求主動出院- 原因:個人問題- 環境因素,並有同日18時簽署之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他字第909 號卷第20、22、23頁)。而被害人係於同是23時55分至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時,意識清醒,血氧濃度為78% ,直至醫師為其診治時血氧濃度始降為39% ,醫師告知家屬被害人病危建議入住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內血氧濃度始上升至88% ,但至108 年5 月14日11時20分,血氧濃度又降為63% ,予以插管急救,於同日12時許,被害人意識不清,認知功能障礙,至同月31日23時12分,被告及聲請人余易儒因認被害人確已病危要求自動出院,此有該分院護理記錄為證(見同卷第24、25、27頁背面),足見被告縱將被害人於其危急時帶回埔里,雖未直接送至醫院,於是晚23時55分始至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其血氧濃度並未低於馬偕醫院時,病情並未比在馬偕醫院時差。因此綜合上情,得知被害人本就因肺炎及肺纖維化病況嚴重,不能以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埔里就醫即有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當日(即108 年5 月13日)於LINE群組訊息中記載:「
已經到台北馬偕(13:50)」、「醫院要他住院阿爸說No(
15:19)」、「要回埔里住埔榮,現在先在急診做處理(15:20)」、「急診室打抗生素(17:43)」、「打完就要回家,堅持要回家,只好簽出院同意書(17:45)」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次出院是經被害人余運元本人要求,尚難認係被告所強求,又觀諸被害人在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其中108 年5 月13日雖記載「家屬堅持病人離院」、「家屬要求離院」,然亦記載「意識狀態:清醒」、「病患要求主動出院」、「病患因私人因素無法繼續在本院接受建議治療」等語,則被害人前往馬偕醫院時既係意識清醒,實難認被告有迫使被害人出院情形,且亦難僅以被害人自馬偕醫院轉至埔里榮民醫院接受診治即認有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情形,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情形。從而,被告既未有迫使余運元出院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何避免積極醫療之舉,尚難認被告涉有何過失致死罪嫌。
㈢證人陳重濱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本件土地(指上開南投縣○
○鎮○○○段○○○○○○○○○ ○號)做過戶贈與是於108 年3 月26日在被害人余運元家,伊記得是埔里中心路鐵皮屋內,是被害人找伊過去的,遺囑是103 年或105 年被害人就請伊幫他預立遺囑,本件贈與就是依當時立的遺囑內容辦理,被害人當時跟伊說,因為三房的孫子余宗穎、余宛霖告被害人,所以要在生前就先把財產處理好,除了本件的贈與之外,當天被害人還有委託伊○○里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過房的孫子余易儒及余易輯共有,所以伊才幫被害人辦理,後來4 月1 日是被害人去伊事務所交付權狀並且在申請書上簽名,伊每件案件都有錄影等語,且有代筆遺囑1紙存卷可憑。而依證人陳重濱所提出之光碟所示,被害人已將其財產為分配,有代筆遺囑、108 年4 月1 日被害人贈與聲請人余易儒、余易輯及余侑欣之談話譯文、108 年3 月26日被害人談話贈與之譯文及108 年3 月28日被害人與聲請人余宗穎之談話譯文,而該108 年3 月28日之談話譯文經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與被告製作之譯文大致相符,此有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42 至145 、175 至
177 頁)。且從108 年3 月28日之談話譯文得知,被害人已明示「沒照顧我的人,我幹嘛給他」、「30年前,二房余瑞誠完全沒拿半毛錢」、「余宗穎問被害人,保險的部分你幫二伯(余瑞誠)買了這麼多。被害人答:保險是我的事情,我要給誰也跟你無關」、「1000萬也跟你沒關係,錢是我賺的,你的錢要給我嗎? 你賺的錢要給我嗎?」、「不可能再給你了啦,你都沒有給我,我幹嘛還要給你」等情,足證前開代筆遺囑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地號土地係被害人贈與給余侑欣始移轉登記至余侑欣名下等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等雖質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是余運元借用被告及余侑
欣之名義,否則何以將配息存入余運元所有之埔里中心碑郵局,然系爭附表二之保險係余運元生前即依自己意願所安排,如前所述,要不能依保險配息之存入帳戶為余運元所有,即認被告及余侑欣是人頭,此乃聲請人之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並無證據以資佐證,原檢
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過失致死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㈥聲請人等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余易儒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係有經傳喚,此有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9 月18日詢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余易儒認原檢察官從未傳喚,亦屬有誤,因原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無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而無再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將余運元從馬偕醫院帶回埔里,再於是晚深夜送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就治,並未遲誤病情,如前所述。故有無傳喚證人傅麗媛並不影響本件偵查結果。況依證人邱秀珠所證稱,係被害人急著要回埔里並堅持出院,被告方主動簽署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很好。當天回家後再陪他去埔里榮總等情,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辦理出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另前開再議理由(三前段) 、(五)部分,因並未在聲請人等原告訴範圍內,原察官未予偵辦,並無不合,聲請人等如認被告就該部分涉有不法,應另行提出告訴,亦併此敘明。而被害人生前主要照顧者為被告,此從前開被害人談話內容即可得知,聲請人所指其等於108 年5 月15日後至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為探視,係被害人生前最後一次住院期間,並非被害人於生前身體狀況尚好之時之照顧,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議理由,亦屬無據。再系爭保險既係被害人依自己之意願購買給被告及余侑欣,理由如前,自無需再傳證人陳淑琴,聲請人等認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陳淑琴係偵查未完備,亦非可採。綜上,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等據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聲請人等指述被告所涉犯行,業已詳予論述,聲請人等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之理由,主張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瑕疵,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被告所涉殺人罪、過失致死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⑵聲請意旨固認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17時許,業經馬偕醫
院醫生楊修武診斷病症嚴重,若不施以相關治療,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返回埔里時,應先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接受診療,然被告卻將被害人帶回家休息。又依據埔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所載,顯見被害人血氧濃度有急速下降、狀況不穩定,生理徵象情況顯屬危急,被告自應盡速將被害人送醫,則被告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應有過失云云等語。
⑶然查,本件被害人余應元於108 年5 月13日15時13分許於馬
偕醫院因肺炎、肺纖維化、重度呼吸窘迫接受診治,血氧濃度為66 %,於同日17時07分45秒許要求出院,並有同日18時簽署之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而被害人於同日23時55分至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時,意識清醒,血氧濃度為78% ,直至醫師為其診治時血氧濃度始降為39% ,醫師告知家屬被害人病危建議入住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內血氧濃度始上升至88% ,惟至108 年5 月14日11時20分,血氧濃度復降為63% ,予以插管急救,於同日12時許,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認知功能障礙,而至同月31日23時12分,被告及聲請人余易儒因認被害人確已病危要求自動出院等情,此有馬偕醫院急診病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護理記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09 號偵查卷宗第20、22、23、24至27頁背面)在卷可證。參以證人邱秀珠證稱:108 年5 月13日被害人在馬偕醫院出院時伊陪伴在旁,被害人急著要回埔里,醫生有說要住院,但被害人回答說在馬偕醫院也只是打抗生素,他回埔里榮總打抗生素就好,所以堅持要出院,才由被告在主動住院自願書上面簽名,幫他辦出院,後來當天先陪他回家,伊再陪他去埔里榮總等語,及被告當日於LINE群組訊息中記載:「已經到台北馬偕(13:50)」、「醫院要他住院阿爸說No(15:19)」、「要回埔里住埔榮,現在先在急診做處理(15:20)」、「急診室打抗生素(17:43)」、「打完就要回家,堅持要回家,只好簽出院同意書(17:45)」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害人在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於108 年5 月13日記載「家屬堅持帶病人離院」、「病患/ 家屬要求離院」、「意識狀態:清醒」、「病患要求主動出院- 原因:個人問題- 環境因素」、「病患因私人因素無法繼續在本院接受建議治療」等語,則難僅單憑被害人之病例中「家屬堅持帶病人離院」文字記載而認定被害人是遭迫使而出院之情形。依此,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自馬偕醫院出院,實難排除該次出院是被害人本人因素而自主決定出院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意圖強迫被害人出院已有疑義,尚難率認被告為被害人辦理出院之行為涉犯殺人或過失致死等罪嫌。
⑷至聲請人等如上指述第三人傅麗媛曾見聞被告延誤被害人就
醫之過失,原起訴處分未予傳喚證人傅麗媛,顯有調查未足。惟查:本件被告及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17時07分45秒在馬偕醫院要求出院,並於18時許在馬偕醫院由被告簽署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後,帶被害人出院,嗣於同日23時55分至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就醫之事實,已如上所述,且被告就上開從馬偕醫院出院時間及送被害人至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就醫時間並不爭執,並業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08 年5 月13日被害人於臺北馬偕醫院急診打抗生素出院,本想直接送至埔里榮總,但被害人拒絕,當天跟被害人一起回住處,後來看被害人情形不好,就送他去埔里榮總等語。就被告與被害人當日於埔里家中,於深夜送埔里榮總救治之就醫過程及所相距時間,已臻明確,故原起訴處分書有無傳喚證人傅麗媛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再參以被害人於108 年3 月20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患有不明性肺纖維化之病症。基此,被害人確實本就因肺炎及肺纖維化病況嚴重之情事,故不能單僅以被告108 年5 月13日18時許帶被告回埔里家中休息至同日23時55分將被害人送往埔里就醫,即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率爾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
⒉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三)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被害人業已入院急救陷入意識不清、即
將病逝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偽以被害人同意贈與為由,將被害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過戶申請書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即與事實不符,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事實等語。
⑶經查: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4日12時許始有意識不清、認知
功能障礙之情,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護理紀錄(見108 年度他字第909 號卷第25頁)附卷可參。又觀諸證人陳重濱證述,本件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過戶贈與是於108 年3 月26日在被害人家,伊記得是埔里中心路鐵皮屋內,是被害人找伊過去的,遺囑也是拜託伊做,遺囑是103 年或105 年就請伊幫他預立遺囑,後來同年4 月1 日是被害人去伊事務所交付權狀並且在申請書上簽名,伊每件案件都有錄影等語,且有代筆遺囑1 紙存卷可憑。觀之該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其上日期為105 年5 月19日,足徵被害人確有於105 年間因對其身後財產有所規劃,而委託證人陳重濱協助於105 年5 月19日做成代筆遺囑。是證人陳重濱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雖聲請人固如上開主張被告係趁被害人意識不清彌留之際,擅自將被害人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衡諸被害人於
108 年5 月14日中午意識開始不清,故其於105 年5 月19日、108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 日主動聯絡證人陳重濱商討預立遺囑及土地過戶之情事,即屬可能。是故,實難排除本件系爭土地前繼經被害人同意贈與之可能。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害人贈與給余侑欣始移轉登記至余侑欣名下等語,尚非無據。且核閱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授權,自無從單憑聲請人等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刑責相繩;又聲請人等另以原不起訴處分僅傳喚聲請人等2 人到場一次,確認告訴狀內容,其後未曾傳喚聲請人等到庭,原不起訴處分有疏失云云,然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無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無再次傳喚聲請人等,尚無違誤。
⒊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四)被告所涉侵占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又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惟查:附表二所示保險費係由被害人直接授權以其帳戶匯款
,並未由被告經手,本案並無交付被告持有之事實,且該等保險既係以被告或余侑欣名義投保,則被告或余侑欣是基於保險契約關係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身分而受有利益或領回投保金額,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為所有,所為即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成立侵占罪。聲請人等雖於聲請狀中質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是余運元借用被告及余侑欣之名義,否則何以將配息存入余運元所有之埔里中心碑郵局,然此乃聲請人之片面臆測之詞,要不能單純僅依保險配息之存入帳戶為余運元所有,即認被告及余侑欣是人頭。是故,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余宗穎發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有該等事項,即率爾推測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繩以該罪責。
⑶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聲請人等於偵查中
請求之保險業務員陳淑琴到庭確認被害人真意,原不起訴處分有疏失云云。然被害人業已死亡,是其與被告、余侑欣間就附表二之保險究係如何約定,已無從查證,又第三人陳淑琴並非被害人本人,能否知悉被害人心中真意,實非無疑。復經本院綜觀卷內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犯行。是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法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瑞誠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埔里鎮農│108年1月15日 │200萬元 │電匯轉帳││ │會帳號57│ │ │ ││ │301-01-0│ │ │ │├──┤01057-9 ├───────┼───────┼────┤│2 │號 │108年3月21日 │100萬元 │電匯轉帳│├──┤ ├───────┼───────┼────┤│3 │ │108年3月21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4 │ │108年4月1日 │90萬元 │現金提領│├──┤ ├───────┼───────┼────┤│5 │ │108年4月15日 │53萬元 │現金提領│└──┴────┴───────┴───────┴────┘附表二┌──┬─────┬─────┬───┬───┬─────┐│編號│保單號碼 │日期 │要保人│被保人│保險金額 │├──┼─────┼─────┼───┼───┼─────┤│1 │國泰人壽 │106 年12月│余侑欣│余侑欣│200萬元 ││ │0000000000│24日 │ │ │ │├──┼─────┼─────┼───┼───┼─────┤│2 │國泰人壽 │107 年3 月│余瑞誠│余侑欣│美金4萬元 ││ │0000000000│17日 │ │ │ │├──┼─────┼─────┼───┼───┼─────┤│3 │國泰人壽 │107 年5 月│余瑞誠│余侑欣│美金4萬元 ││ │0000000000│27日 │ │ │ │├──┼─────┼─────┼───┼───┼─────┤│4 │國泰人壽 │107 年9 月│余瑞誠│余瑞誠│100萬元 ││ │0000000000│2 日 │ │ │ │├──┼─────┼─────┼───┼───┼─────┤│5 │安聯人壽 │107 年8 月│余瑞誠│余瑞誠│300萬元 ││ │QL00000000│3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