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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被 告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其逢被 告 許廖引

許文紀聲請人 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83 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扣押,均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因檢察官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聲請本院裁定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惟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中所認短繳之空污費(新臺幣【下同】2172萬3361元)及活性碳(1192 萬1727元) 等,業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同年8 月20日補繳完畢,原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扣押必要性已不復存在,應無庸再為扣押,為此聲請裁定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 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需查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追償不法利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

5 號,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准許扣押,被告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又以109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 號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駁回。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短繳空污費3785萬元及繞流排放廢氣2962萬元為被告之不法利得,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嗣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39萬498元(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為2146萬8771元,節省活性碳之耗材費用之不法所得為1192萬1727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於109 年

4 月24日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短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含利息)2172萬3361元,且於同年8 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繳回不法所得流程規定繳交1192萬1727元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國庫帳戶中,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 年8 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090017791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997號補充理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 號卷第163 、171 頁),可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不存在或獲得保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1 │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崗小段96地號土地 │ │份有限公司│├──┼──────────┼────┼─────┤│ 2 │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崗小段1400建號建物 │ │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1 │南投縣南投市○○段 │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185 地號土地 │ │份有限公司│├──┼──────────┼────┼─────┤│ 2 │南投縣南投市○○段34│全部1/1 │輝懋興業股││ │建號建物 │ │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