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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賢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0 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1054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108 年度聲字第861 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判斷。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須以特定方式讓受刑人表達意見,且刑法第41條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則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之裁量權,亦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此一評價、權衡結果,本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言,自應綜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整體觀察,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不配合指揮執行之事項,具以告知將造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等不利後果,使受刑人得以預見,足以保障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之突襲性處分,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賢謀(下稱受刑人)因竊佔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均沒收。上開判決於108 年4 月12日確定後,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再於108 年11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認本件就竊佔部分僅拆除上開判決附表之3 部分,其餘1 、2 均未拆除,且於執行前已多次告知,故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8 年9 月19日、10

8 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08 年執明字第105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見108 年執字第1054號執行卷第10至26頁)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319 號、108 年度執字第105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判決之執行,先於108年5月10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1 日前自動拆除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有南投地檢署108年5 月10日投檢增明108執沒319字第1089009398 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執沒字第319號執行卷第3 頁),惟受刑人並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8年7月16 日,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8年8月15 日前確實拆除上開工作物,有南投地檢署108年7月16日投檢增明108執沒319字第1089014232號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執沒字第319號執行卷第26頁),嗣經告訴人童芷芸分別於108年8月19日、9月18 日,向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具狀陳報,受刑人迄未拆除等情,有告訴人童芷芸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2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執沒字第319號執行卷第18-20頁、第22-25頁),足徵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自行拆除之部分,受刑人始終均未依期履行。嗣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19 日三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其中108年9月19日受刑人到案時,經執行檢察官當庭訊問受刑人:「(問:你因竊佔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已經拆除回復原狀?被害人108.09.18 陳報資料稱你仍未依確定判決拆除。)答:我已經拆除完畢了,有糾紛的部分是地政事務所鑑界部分,後來我們有重新聲請鑑界,鑑界結果相差有20公尺之遠。(問: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有南投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108年度執字第1054號執行卷第14頁),參以執行檢察官附卷之手寫紀錄:「本件多次發函給受刑人拆除諭知沒收部分,108年9月19日受刑人到案稱已拆除,但告訴人陳報稱未拆完,故執行檢察官直接告知受刑人,會請請地政去測量,到底有沒有履行完畢,以地政測量為主,故如未拆乾淨,在地政至現場前,請自行拆除,地政測量完,就不可以自拆,再來爭執。如測量結果顯示已拆完或僅有小部分(可接受之誤差範圍)未拆,則可易科罰金,如測量結果還有大塊未拆完,則不會准易科,受刑人也表示可接受,故請書記官聯繫地政和警方至現場測量,得否易科取決於測量結果」(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319號執行卷宗第31頁),足徵執行檢察官在108 年9月19日的執行程序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聽取受刑人辯稱:已經拆除完畢了,有糾紛的部分是地政事務所鑑界部分等陳述後,將執行程序延緩,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再次複丈,以此釐清爭議。嗣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認為受刑人就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 建物已拆除,而附表編號1 、2 工作物仍未拆除,並以108 年10月29日埔地二字第108 0010365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南投地檢署(見108 年度執字第1054號執行卷第18至20頁),執行檢察官再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11月19日執行,並當庭訊問受刑人:

「(問: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提示)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10.29埔地二字第1080010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判決附表1 、2 、3 工作物均沒收,你僅拆除編號3 部分,尚有編號1 、2 未拆除,對此部分有無意見?)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沒有意見。」(見108 年度執字第1054號執行卷第21頁),執行檢察官因此裁示「本件就竊佔部分僅拆除複丈成果圖(詳如108 年10月29日埔里地政函覆)之3 部分,1 、2 均未拆除,且於執行前已多次告知,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見108年度執字第1054號執行卷第23頁),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據上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過程中,確實多次向受刑人告知未自行拆除工作物,將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通知限期拆除,仍不能確實拆除工作物,犯後是否確有悔意,執行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即非無疑。況執行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執行,本得依職權限期命受刑人自行拆除之方式執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是否已踐行自行拆除之結果,作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依據,其目的亦係在促使受刑人能儘速拆除工作物將土地返還被害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方式與目的之間尚屬合理正當,核亦無與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相扞格之情事,應認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等執行指揮之不當,斟酌受刑人竊佔他人土地,非短暫之時間,經刑事判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竊佔之土地確定後,仍置若罔聞,視公權力為無物,嗣經檢察官多次通知限期拆除,未見履行,足認受刑人非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瑕疵,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又受刑人於108 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請,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仍與本院對於執行檢察官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