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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耿新梅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9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耿新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新梅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於108 年11月28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而有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