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金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變更具保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原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金,想更改具保人為我母親謝淑媛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鄒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被告以3 萬元具保,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 號,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及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5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於108 年4 月24日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雖請求將具保人改為其母親謝淑媛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其母親謝淑媛,其表示因身體不適,需錢治療,方向被告表示希望變更具保人為其本人,以求能取得被告原先繳納之保證金供醫藥費使用等語,是謝淑媛應無相當資力足以擔負被告之保證金額,自難認被告請求有理。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