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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耀輝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保字第50號、109年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耀輝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2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0530號函、法務部109年2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83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林耀輝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