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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游木錡(原名:游江河)

林錫坤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投檢增明109 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函)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9 年

2 月20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5日以投檢增明109執聲他70字第1099003650號函覆聲請人不予發還處分,並於

109 年3 月3 日送達代收人林宥任,此有蓋有林宥任所屬律師事務所收文戳章之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於109 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狀,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揭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4 項、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審理中之扣押物,若經確定判決且未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然發還之對象法未明文,則依前揭法文之體系解釋,應受發還之對象應指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原來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若發還之對象、範圍有爭議者,自應由執行發還機關依職權調查之,並得就無爭議之部分先行發還與權利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認就聲請人等就本案所聲請返還之被扣押物(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一批)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犯罪,故對之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再對聲請人等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三中編號43至98所示之牛樟木(下稱上揭扣押物),係聲請人等所合法取得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自屬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聲請發還上揭扣

押物,南投地檢署回覆以:本案扣案木材民事訴訟尚未確定,本案將待全案確定後再行審酌辦理等語,有南投地檢署10

9 年2 月25日字號投檢增明109 執聲他70字第10990036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本案否准處分),以此為由否准聲請人聲請。

㈢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函覆南投地檢

署略以:請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件二編號1 ,存放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由游江河、林錫坤保管之牛樟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3至98號,為游江河等合法取得之牛樟木,應依其聲請發還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2月14日106 中分道民松決106 重上更㈠23字第1663號函附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執緝字第17

6 號卷);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 就上情函覆南投地檢署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其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經該判決認定係被告游江河合法取得,本處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依理固應將該部分牛樟木分發還被告游江河等語,此亦有該處106 年12月27日嘉政字第1065114598號函覆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執緝字第176 號在卷可稽。雖尚另有其他扣押牛樟木所有權之確認部分(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3至98號所示以外之牛樟木),但經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嘉義林管處敗訴後,嗣經嘉義林管處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 年

4 月15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版附卷可考,是全案均已確定,該否准處分立論依據已不存在。退言之,縱然上揭扣押物以外確認動產所有權部分訴訟尚未確定,惟上揭扣押物所有權已確定部分,與其他尚未確定部分,在法律上並無彼此判斷或認定會互相牽連之關係,不會互相影響,從而,上述南投地檢署本案否准處分以「待全案確定後再行審酌辦理」為由,否准聲請人之發還上揭扣押物,仍未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