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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葉俊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聲字第23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1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俊宏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6,384 元,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9 年1 月13日請求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23卷第3 頁),而觀之該調查表之內容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內容,業已就受刑人如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即無從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等,為詳細說明,而受刑人並於上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並簽名、按捺指印,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該案並於同年2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應認此等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核屬正當。故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109 年度執更字第

167 號),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