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葉如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如竹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無刑事前科,為一時失慮所犯,且於偵查及聲押時均坦承犯行,悔悟甚深,其身分為技工,非國家考試公務員,將來亦無再犯之可能;㈡本案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且被告坦承被訴全部犯行,對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請求傳訊證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㈢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母親、子女等親人均在臺灣,被告決心面對應有刑責,無逃出國外之可能,亦無在國外生存之能力,無逃亡之虞;㈣本案於109年1月9日審理終結即將宣判,若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方式停止羈押,已足以保全證據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已無「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本件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敬請體恤被告家中老母親殷切期盼被告早日返家,肩負奉養、照顧母親之責任,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蒙交保將遵傳到庭及坦然面對將來之執行,如認尚不宜具保停止羈押,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候傳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僅載稱「被告葉如竹」、「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而狀末僅有「張國楨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關於其與黃偵哲之犯意聯絡時間點所述尚有出入,證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趨吉避凶之常情,其逃亡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衡酌本案之案情,雖多數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然尚有若干事實部分尚須經審理始得明確,權衡本案審理及發現事實之必要性,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件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

內證據及證人證述,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衡諸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判,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且其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身為南投縣政府技工,應協助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專案督導及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仍違反相關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計畫及作業流程,造成清境地區違章建築管理之漏洞,影響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情節,並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被

告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其部分均未傳喚相關證人,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