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奕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5 月21日投檢曉廉109 執聲他244 字第10990101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奕川(下稱受刑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5 月21日投檢曉廉10
9 執聲他244 字第1099010175號函(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因其於105 年5 月1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補發91年度執字第56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強制戒治裁定書及判決書,該署函復該案卷宗已逾檔案卷宗保管期限,已銷燬,無法提供,異議人無法接受。依檔案法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系爭案件之強制戒治裁定書及判決書係屬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應列入電腦便於查詢,否則,現今法院判決書記載某某判決判例參照,如何引用。受刑人今因販賣毒品案件,另有施用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因已逾5 年後再犯,認應送觀察、勒戒,何以遭判處罪刑,故向該署聲請補發相關裁定書、判決書。煩請貴院補發上揭聲請之資料或相關執行指揮判處多久之繕本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補發系爭案件之相關裁定書、判決書,然經該署以系爭函文函復因檔案卷宗因逾保存期限以銷燬乙情,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稽,自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函文既屬對受刑人補發文書事項所為之答覆,即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函文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從而,受刑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補發相關裁定書、判決書云云,但此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異議,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宜另以書面載明補發裁判書意旨以為請求,方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