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109年度聲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DANH H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何名宏)
DUONG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楊仲俊)上 1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HOANG VAN BAC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北)
HOANG TIEN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進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DANH HONG、DUONG TRONG TUAN、HOANG VAN BAC 、HOANG TI-EN QUANG 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HA DANH HONG(中文姓名:何名宏)、DUONG TRONGTUAN(中文姓名:楊仲俊)、HOANG VAN BAC (中文姓名:
黃文北)、HOANG TIEN QUANG(中文姓名:黃進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何名宏、黃文北、黃進光均否認犯行,被告楊仲俊拒絕陳述,然業經證人徐志銘供述明確,復有臺灣紅檜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名宏、楊仲俊、黃文北、黃進光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何名宏為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其自陳在臺住過多處,且案發前即有打算返國與妻子團圓,被告黃文北、黃進光均為逃逸外勞,被告楊仲俊為偷渡來台之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熟悉之住居所,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何名宏、楊仲俊、黃文北、黃進光之陳述互有不同,亦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何名宏、楊仲俊、黃文北、黃進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9 年4 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何名宏、楊仲俊、黃文北、黃進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應予羈押之事由均仍然存在,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楊仲俊、其辯護人以被告楊仲俊沒有參與相關人等之聯繫,僅涉及搬運一事,且為偷渡來台,已1 年多沒有聯繫處於越南之家人,其家人年事已高,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固值同情,然辯護人已聲請將被告何名宏、黃文北、黃進光轉為證人以行交互詰問,為避免勾串共犯、證人,被告楊仲俊及何名宏、黃文北、黃進光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楊仲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