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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曾永源被 告 曾永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永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永源因被告曾永隆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第118 條第1 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若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程序中逃匿,檢察官於被告緝獲前,自仍得依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是否合乎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後,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南投地檢署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上開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