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岳國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岳國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國郎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