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琦因家中遭逢巨大變故,家父即胞兄相繼往生,家中僅剩母親即外籍看護共同生活,母親現80多歲,患有輕度中風,不良於行數年,生活起居倚靠輪椅,目前遭禁見,已無家中消息,希望法院能同情,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俊琦前於109 年10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證人林世聰、劉裕杰、王力瑩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證人王力瑩、劉裕杰之證述互不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109 年10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另案入監執行,仍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惟被告雖承認有請過劉裕杰施用毒品,然就起訴所指轉讓禁藥與證人劉裕杰部分,均予以否認;又針對轉讓禁藥與證人王力瑩部分,與證人王力瑩所述之情形多有不符。且本院已訂於110 年1 月12日進行被告與證人王力瑩、劉裕杰之交互詰問程序,若於交互詰問程序前,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與證人間當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法定事由,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