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敏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敏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

9 年度訴字第113 、149 、197 號分別審理在案,然此屬一人犯數罪之同一案件,雖可依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刑度必定予併案審判有差別,併案審判對被告較有利,爰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審理中之本案與繫屬於本院之另案合併審理,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