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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聲明異議人 高穆蘭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1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的兩種情形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案檢察官沒有對以上兩點的實際證據加以說明。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且本人為初犯,並非惡性重大,反覆行犯罪之人,所犯之罪為竊佔,拘役50日為6個月以下之輕罪,並不符合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反而因入監執行50日致使我無法顧及本業(素食餐廳)陷入貧困窘境執行後更易犯罪。

(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決定,是司法行政處分仍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並未讓受刑人本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本得易科罰金為原則,竟然依檢察官個人喜好而為突襲式處分「不得易科罰金」,請法官讓我得易科罰金,去處理素食店業務,保障受刑人權益,以免因徒刑之執行導致事業受創,無可挽回。

(三)異議人本人為素食餐廳獨立經營者,沒有親友可幫忙,雖有員工,但是繳交房租和主要經營事項皆本人處理,雖僅拘役50日,但這段日子無法處理業務之經濟損失甚大,因疫情中本就損益難平,有可能因此倒店,而本人亦不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要件,且檢察官於法律上程序上有瑕疵,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判斷。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須以特定方式讓受刑人表達意見,且刑法第41條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則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之裁量權,亦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此一評價、權衡結果,本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言,自應綜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整體觀察,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不配合指揮執行之事項,具以告知將造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等不利後果,使受刑人得以預見,足以保障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之突襲性處分,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搭建於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佔地6.41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築物1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89號受理,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89號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嗣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7月20日109投檢曉勤109執沒554字第1099014862號函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31日前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判處應沒收之物(木造建築物1座拆除),予以拆除並搬離拆除癈棄物,請於期限內檢送拆除中、拆除後照片函復該署,並於理由說明,本案所處刑罰50日等,俟受刑人將佔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具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後,再行審酌辦理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9年9月7日投檢曉勤109執沒554字第1099018505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受刑人竊佔一案應沒收之工作物(木造建築物1座),是否已拆除完竣,請該所將拆除情形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109年9月14日投市工字第1090022203號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稱:已部分拆除,現場仍有部分結構物等語並附現場照片,此有上開函文附於上開1589號執行卷宗可憑。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30日到案執行,並批示本案判決應沒收物,受刑人如尚未拆除完畢,將為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事項,報到當日如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將依判決發監執行拘役50日,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附於上開1589號執行卷宗可憑。

(四)受刑人於109年9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稱:我有意願再進一步拆除,再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執行檢察官批示請受刑人於45日內(即109年11月15日)拆除,再通知其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09年9月30日執行筆錄附在上開1589號卷可查。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9年10月23日批示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且說明務必將判決應沒收物(木造建築物1座),全部拆除完畢,應沒收物是否全部拆除,將為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審酌事項。如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將發監執行,並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發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受刑人竊佔一案應沒收之工作物(木造建築物1座),是否已全部拆除完竣,請該所於109年11月15日前將拆除情形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覆已部分拆除,現場仍有部分結構物,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投檢曉勤109執1589字第1099022093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年11月17日投市工字第1090027404號函及函附現場照片附於上開1589號執行卷宗可稽。

(五)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日報到執行,並攜帶已拆除完成照片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上開1589號卷可稽,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09年11月26日派員警至現場拍攝建物外觀,而受刑人亦於109年12月2日到案執行稱略以:目前還有地面1塊水泥地、天花板還沒拆除,但是我認為跟本案竊佔無關,於本日沒帶來已拆除完成的照片,我知道如果不准易科罰金今天要入監執行等語,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09年12月2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1589號卷內可憑,經執行檢察官審查後認該署行文受刑人於109年8月31日、109年11月15日前拆除違建,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視公權力於無物,實不宜僅以剝奪財產權方式處罰之,堪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在上開1589號執行卷宗可憑。

(六)依上開說明,足徵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自行拆除之部分,受刑人始終均未依期完全履行,而執行檢察官在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2日的執行程序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才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據上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過程中,確實多次向受刑人告知未自行完全拆除工作物,將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通知限期拆除,仍不能確實完全拆除工作物,犯後是否確有悔意,執行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即非無疑。況執行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執行,本得依職權限期命受刑人自行拆除之方式執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是否已踐行自行拆除之結果,作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依據,其目的亦係在促使受刑人能儘速拆除工作物將土地返還被害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方式與目的之間尚屬合理正當,核亦無與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相扞格之情事,應認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等執行指揮之不當,斟酌受刑人竊佔南投市公所土地,非短暫之時間,嗣經檢察官多次通知限期拆除,未見完全履行,足認受刑人非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瑕疵,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