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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賢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29 號刑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8條前段所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前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本件103 年度聲字第629 號之判決情形與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經原裁定依法更定其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有背前開解釋意旨,乃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又刑法第48條前段既經前開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綜上所陳,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賢文較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發覺其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綜觀聲明異議意旨內容,聲明異議人實係主張上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如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上開裁定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生效即民國108 年2 月22日前即已定讞,該解釋文既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裁判即不生影響,是倘聲明異議人認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有違背法令或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而影響其權益,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