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沛頤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104 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狀所載。
二、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事由,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本文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欲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者,係以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並審酌上開各款事由,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為其聲請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沛頤(下稱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 號、第1436號、第1437號、108 年度偵字第395 號、第1239號、第1876號、第187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104 號繫屬於本院,於該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將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一併列名且載明年籍資料;又該案提起公訴後,其他同案被告洪承俊、黃丹怡、陳志忠及洪錫卿之選任辯護人於接受委任後,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6 月10日、6 月17日、6 月20日聲請復製電子卷證資料或聲請閱覽卷宗等情,有起訴書及閱卷聲請存卷可考,是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3日為附件所示之聲請時,其他同案被告或辯護人業已由起訴書或閱卷之方式知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從而,聲請人聲請住居所保密,顯然已無任何實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隨身安全保護及限制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楊長浩接近,僅泛稱為免聲請人之陳述受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以任何手段左右或影響,應有請求報護之必要。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得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至於聲請人如因畏懼其他同案被告,無法在同案被告面前自由陳述作證,本院於聲請人報到、詰問程序或離庭方面可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此循審判行政作為即可處理,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將有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會對聲請人不利之具體情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審判中如有異於偵查中之戶籍或通訊地址,亦可透過遮隱或另卷彌封保存等方式加以保密,要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煜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